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YDV-113-消債全-30-20241016-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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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明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向鈞院聲請清算,惟其對第三人國 泰人壽保險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相關債權,卻經債權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42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是聲請人於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確為合法。然該執行事件為該等保險契約相關債權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是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應有裁定保全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由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清 字第160號案受理進行中,且其正遭債權人向北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執行命令等資料為憑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清算聲請卷確認無誤。惟消債條例第19條關於保全處分之規定,既係為防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財產,有害債權人之公平,致無法達到更生或清算之目的,則需審究者,為系爭執行事件是否已造成債權人不能公平受償,是否有礙聲請人聲請清算之目的。  ㈡聲請人雖主張如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將有害債權人間之 公平受償等語。然查,系爭執行案件之債權人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執行命令可參,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時所陳報之債權人亦僅有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於該聲請案件中所提出之附件二「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可參,足認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債權人與本件清算債權人為同一人,且只有此一人,並無聲請人所稱將造成其他債權人不能公平受償之情形。況聲請人係聲請清算,日後該案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亦係將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加以清算分配,與系爭執行程序所為相同,是自無必要於本院裁定清算前,另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至聲請人若認北院民事執行處所為之執行命令有違反法律規定,而致其無法繼續生活,自宜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而非依消債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是聲請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㈢從而,綜衡以上各情,並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 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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