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YDV-113-消債全-31-20241023-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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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玟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依同條項第3款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定保全處分,係為避免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有礙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妨害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始予停止其執行程序,以待法院就聲請更生或清算裁定。若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則債權人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權利,若聲請更生或清算經駁回裁定確定,則執行程序繼續進行。並非謂本於該款之保全處分裁定即可將已有效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參照)。是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於清算程 序開始前,聲請人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9726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名下之保險契約予以強制執行,為保障所有債權人能夠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請鈞院裁定保全處分,經強制執行保單之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裁定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並由本院受理在案一節,經本 院調取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案卷確認無訛。聲請人所稱其財產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一節,係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佐(見消債全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倘非有繼續進行將「有礙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妨害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之情形,即無停止之必要。按清算財團係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止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之清算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之清償來源,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上開保單債權之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日後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則尚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況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自得具狀就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故限制本件債權人安泰銀行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難認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上開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綜上,揆諸首開說明,及綜合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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