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DV-113-消債全-33-20241105-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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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玉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本應不受影響。又參酌前開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故法院是否為上開規定之保全處分,應本諸該等立法目的,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11 3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駁回,嗣該裁定經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然聲請人之債權人之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7488號執行命令,向聲請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為實現債權人間公平清償之權利,爰請求裁定停止前開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以保全聲請人之保險契約財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已遭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7488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確認無誤;其名下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附卷可參,此等情節均可認定。惟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故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系爭執行事件之繼續,並無礙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且倘其他債權人欲行使其等之債權,亦得就系爭執行事件依法聲明參與分配,尚無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以,更生程序既係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則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前開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並不影響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之清償能力,亦無礙其更生目的之達成,難認有保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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