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V-113-消債全-35-20241029-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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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游高政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件更生(清算)程序之債務人本 人,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就聲請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已影響聲請人及共同生活親屬三個月生所需數額。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聲請人就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所為處分,及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為本件更生(清算)程序之債務人本 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云云,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8月26日士院鳴13司執速71876字第1134065296號執行命令(下稱上開執行命令)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並無聲請人聲請消債條例之更生、清算或調解事件繫屬本院,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憑。是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既無清算或更生事件可從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