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V-113-消債全-36-20241122-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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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游美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可知於本院裁定准予清算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強制執行 保單之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以保障所有債權人能夠公平受償,請求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保全,停止相關執行程序。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另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則規定: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是查,本件聲請人前雖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由本院分由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案辦理,然聲請人清算聲請狀上所列載無擔保債權人為第一商業銀行等銀行,係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金融機構,惟本件聲請人並未經上開法條所示之調解程序,即逕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於法未合,故已經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上開法條規定辦理債務清理之調解程序。準此,聲請人現係處於清算程序前之聲請調解程序,尚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本院,則其聲請保全處分自無清算或更生事件可資從屬。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為前揭保全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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