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YDV-113-消債全-38-20241113-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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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有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調解不成立當日聲請清算程序,然債權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939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業已扣押聲請人名下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命令終止該保險契約,惟聲請人已退休無收入,前開保單應屬清算財團,如由瑞陞公司單獨受償,將影響其餘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請求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11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旋於調解程序中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然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執行程序之函文,係「禁止聲請人對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保險公司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此有北院英113司執火字第21939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按清算財團係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止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清算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之清償來源,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上開保單債權之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日後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況系爭執行程序目前僅進行至扣押階段尚未終結,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倘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自得具狀就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故限制瑞陞公司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難認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上開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綜上,揆諸首開說明,及綜合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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