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V-113-消債全-42-20241125-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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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意能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同條例第19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然聲 請人目前薪資已減少將近去年工作每月收入之一半,無力償還每月還款金額,於本院裁定更生開始前,為避免各債權銀行及民間融資公司向聲請人執行強制扣薪命令,影響目前生活最低標準需求,請求各法院不予執行強制扣薪之命令(支付命令),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5款之規定,請求各法院不予執行強制扣薪之命令(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已遭債 權人聲請對其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等情,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釋明,且聲請人就受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又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是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且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是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意旨,對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是本件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如有影響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自得依法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要非以聲請保全處分之方式為之,故本件無准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