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YDV-113-消債全-45-20241212-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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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秀清即吳高秀清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銀行債務,債權人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名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保單強制執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936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調解不成立之同時為清算之聲請,前揭保單已進行至變價程序,如經強制執行,無法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惟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是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13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由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3號案受理,於同年11月21日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清算,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閱甚明。聲請人於113年12月4日提出本件保全聲請,係在聲請清算程序中所為聲請,然依其所提出113年2月19日北院英113司執福字第21936號執行命令,可認執行法院僅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可得領取之給付為扣押,並非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亦未生確定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且經向執行法院查詢答覆以該禁止收取命令目前已撤銷,債務人別無其他財產遭強制執行中等語,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聲請人亦未釋明已進行變價等程序,以目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程度,難認有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