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YDV-113-消債全-46-20241211-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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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其彬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9277號執行事件予以扣押在案,而聲請人業向本院聲請清算,上開保險契約債權為聲請人重要財產,為避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聲請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上開保險契約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爰依法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後續執行程序,然所為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仍應繼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12號清算事件受理,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主張為保全其名下財產於清算開始前,免遭單一債權人強制執行命令扣押造成其財產減少,有損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而為本件聲請等語,並提出上開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影本1份為證。惟聲請人就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自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單一情節,遽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又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縱債權人就聲請人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分配,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另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是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