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YDV-113-消債全-47-20241211-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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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翁琡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6825號執行事件扣押在案,而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經鈞院前置調解不成立,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保全處分目的是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促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人因罹第二型糖尿病、混合性高血脂症,並曾進行腹腔鏡胃次全切除手術及胃小腸吻合手術,聲請人身體健康恐較一般人孱弱,上開醫療保險債權若經執行,恐造成聲請人身體弱化後無法再繼續工作,影響還款能力,不利更生程序之進行,爰依法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395號更生事件受理,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稱以其為要保人投保之保險契約,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執行事件予以扣押,將致使聲請人身體弱化,無法繼續工作影響還款能力云云,並未提出其確實受強制執行之相關證據。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如為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則參考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部分已考慮聲請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再者,聲請人固據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說明其罹患病態性重度肥胖、第二型糖尿病、混合型高血脂等病症,並曾接受腹腔鏡胃次全切除手術及胃小腸吻合手術,惟聲請人縱罹患上開病症與接受手術治療,而有就醫之需,應屬聲請人生活所必需者,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與其是否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會導致將來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係屬二事,自難憑此逕認目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將來更生目的無法達成,須停止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又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日之規定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與否,於債權之公平受償,影響非高;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故有關保險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與否,對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影響非高。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停止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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