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V-113-消債全-48-20241220-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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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瑞恒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債務,導致名下之保險遭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清算程序,為保全其財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調解並由本院收案,現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102號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尚未聲請更生或清算,其聲請保全處分自無清算或更生事件可從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況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尚在進行中,聲請人能否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仍須視調解結果而定,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聲請人以聲請保全處分為手段,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亦不應准許聲請人於更生或清算聲請事件繫屬前,先聲請保全處分。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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