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V-113-消債全-53-20241225-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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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柏威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408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及儘速確定債務人之財產數額,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以免妨礙債務清理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受理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是否為實現前揭立法目的所必要,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 院聲請更生,然近期遭債權人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穩公司)就聲請人之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34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每月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惟聲請人為家中經濟支柱,每月個人及扶養費需要47,930元,經扣押薪資後,113年11月薪資僅領取33,225元,難以維持基本家庭生活必要支出,請准予保全聲請人之薪資、獎金等,暫不予核發收取、移轉等命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408號更生事件受理,惟聲請人主張其薪資等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核發執行命令扣押3分之1一節,則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佐證資料。然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保全處分,惟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請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阻礙其聲請更生以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已逾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或上開薪資係維持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聲請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況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聲請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公平分配予債權人。足見更生方案認可前,聲請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就聲請人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必要,亦非不得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況聲請人債務亦因清償而隨之減少,並無礙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或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依前揭說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而逕認本件有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機會,而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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