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V-113-消債抗-11-20241018-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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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童翊婷即童燕娟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2月27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童翊婷即童燕娟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2月28日補正部分資料 到院,且原審未審酌補正期間橫跨農曆新年連假,並據此駁回抗告人聲請,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按不經言詞辯論且不宣示之裁定,應為公告或送達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始受其羈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第238條中段規定自明。準此,法院雖以當事人未依限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然當事人於該駁回裁定公告或送達前,即為該補正行為者,仍屬有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命抗告人於15日內補正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費、薪資證明文件、稅額申報書、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實價登陸資料等,其中部分文件須提出申請始能取得,抗告人於113年2月2日收受補正裁定,補正期間確實橫跨農曆新年連假,抗告人曾於同年2月27日繳納查詢費,並於同年2月28日補正部分資料到院。原審於同年2月27日以抗告人全未補正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惟該裁定並未公告,且於同年3月11日始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既於裁定送達前已補正部分資料,則原審以全未補正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容有未洽。㈡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調解卷第47頁),抗告人為正勝傑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然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文暨附件所示(消債抗字卷第61至69頁),上開公司於107年9月至108年12月並無營業稅申報資料,109年1至2月營業額為3,714元,每月營業額未達20萬元以上,堪信抗告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㈢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1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5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抗告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及原審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㈣關於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抗告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092,472元(調解卷第37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55,342元(消債抗字卷第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81,471元(消債抗字卷第71頁);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768,702元(消債抗字卷第9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01,024元(消債抗字卷第97、111頁);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65,441元(消債抗字卷第105、109頁),總計上開金額為1,971,980元,故本院認應以1,971,980元為其債務總額。㈤關於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⒈抗告人名下有繼承自母親之3筆土地、遠雄人壽保單,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抗告人母親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稅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3、53、57至59、99頁;個資卷)。⒉抗告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6月17日回溯(約為110年6月至112年5月)。抗告人稱於110年6月迄今均任職於民間公司,每月收入為基本工資,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證明切結書、勞保資料、薪資單、111年及112年稅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7、49、63頁;消債抗字卷第121至124頁;個資卷)。審酌每月基本工資110年為24,000元、111年為25,250元、112年為26,400元、113年為27,470元,堪認抗告人於聲請前2年期間之收入數額應為603,000元【計算式:(24,000元×7個月=168,000元)+(25,250元×12個月=303,000元)+(26,400元×5個月=132,000元)】;目前每月收入則為27,470元。㈥關於抗告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法定金額計算(消債抗 字卷第116頁)。審酌桃園市110至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337元、19,172元,認抗告人聲請前2年個人必要支出金額為435,946元【計算式:(18,337元×6個月=110,022元)+(19,172元×17個月=325,924元)】;目前個人必要支出金額則為19,172元。   ⒊抗告人另主張110年6月至111年6月止,每月支出母親扶養 費3,000元,共計為39,000元。審酌抗告人之母親為00年0月生(調解卷第87頁),於111年時約為74歲,依其年齡應已無勞動能力,則抗告人主張扶養母親支出共計39,000元,尚屬合理。   ⒋抗告人另主張每月扶養子女支出9,586元。惟審酌抗告人之 子女現年約22歲(00年00月生,調解卷第25頁),於110年時約為20歲,已成年具備勞動能力,且抗告人僅提出子女之在學證明書,難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且依投保資料所示(個資卷),其子女自107年即有投保部分工時之相關記載,故本院認此部分金額不予列計。   ⒌是以,抗告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474,946元(計 算式:435,946元+39,000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19,172元。㈦小結: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8,298元(計算式為:27,470元-19,172元),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2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971,980元÷8,298元÷12個月),再審酌抗告人現年約55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23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約10年,堪認抗告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尚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抗告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抗告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抗告人免責,抗告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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