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V-113-消債抗-16-20241030-3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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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再抗告人 林福炎 相對人 劉益豪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再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 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 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釋明是否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委任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同年9月2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上開裁定已於同年9月25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為聲請,依前揭規定,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消費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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