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V-113-消債抗-2-20250124-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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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王昱晴(原名:王家文)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 月30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即債務人王昱晴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支出後,僅餘新臺幣(下同)1,108元,不足清償前置調解時,金融機構提出分180期,每月償付2,047元之還款數額,然卻以「倘債權人同意再為協商、抗告人提出一部清償且債權人願意接受、抗告人未來必能保有相同收入能力」等主觀推測之詞,斷定抗告人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進而駁回抗告人聲請,非屬的論。又本件最大債權銀行雖有提供調解方案,然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並未提出一部清償或分期清償之方案,應視為要求抗告人一次清償,抗告人既無一次清償之能力,確已達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抗告人2名未成年子女不論將來是否升讀大學,至少仍有7至10年需賴抗告人扶養之,此間債務之違約金、利息將持續增加,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抗告人已盡其所能將原審要求之未成年子女帳戶金流明細,提出說明資料到院,而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法律誡命,係民國112年中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始增加之法律義務,且尚有除外之但書規定,自不能以抗告人同意他人借用其持有帳戶為由,即認定抗告人所陳金流與常情不符,否則凡是帳戶有非薪資之金流,而債務人無法解釋至法院毫無合理懷疑,即認定債務人未據實陳述,對債務人顯然過苛,原裁定認抗告人金流陳述有疑之見解,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抗告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調解卷第39、67、68頁),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或區公所,且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抗告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 權及提供抗告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為9萬6,884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債權為3萬1,38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陳報其債權為25萬724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11萬7,73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20萬6,266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陳報其債權為15萬9,684元,總計已知之債權總額為86萬2,671元(調解卷第185、189、193、197、199、207頁) 。另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提供以總期數180期,年利率0%,月付金2,047元之還款方案(調解卷第225頁),債權人萬榮公司則提出分120期,每月繳款1,200元或一次清償4萬元之協商方案(調解卷第207頁),其餘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提出協商方案。 ㈣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調解卷第27、51、71-73頁),顯示抗告人名下有富邦產物保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之保單各1份。另就收入來源部分,抗告人原主張其為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以工代賑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約2萬524元,並提出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以工代賑人員僱用契約及111年3月至10月份代賑金清冊、薪資入帳存摺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7、49、55至57、63頁,原審卷第31至33頁),嗣於原審112年10月18日訊問期日,抗告人陳稱目前領有符合基本工資之薪資收入,月薪2萬6,400元、租屋補助8,000元、低收補助2,806元等語(原審卷第121頁),是關於抗告人薪資所得部分,本院認應暫以勞動部發布,自114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元認定之。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查詢抗告人之社會福利補助請領情形,該局覆稱抗告人於113年度共領有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6,500元,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6日桃社助字第1130090809號函可佐(本院卷二第15、17頁),平均每月約為542元。綜上,抗告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應以3萬7,132元(計算式:28,590+8,000+542=37,132)論列。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數額按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爰以最新年度即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為標準,計算抗告人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又抗告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李○瑜、李○宴,分別為102年12月、000年00月出生(調解卷第23頁),李○瑜於110年10月至112年12月間每月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111年3月至112年12月間另領有行政院加發之補助款每月750元,自113年1月起則每月領取低收兒童補助3,008元(已無行政院加發之補助款),有上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可佐(本院卷二第19、21頁,上開函文雖稱李○瑜於111年1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行政院加發之750元,計24個月,惟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李○瑜109年11月1日起至112年8月23日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169至172頁】,李○瑜係自111年4月1日起始有按月領取中文摘要為「行政院發」之750元款項【111年4月1日、4月30日各存入1筆,此後為按月於每月30日發給】,此與行政院核定之「111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實施計畫」,即自111年3月至12月經政府列冊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每人每月發給750元,採每月發給之情形相符,是本院認上開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之領取期間應為111年3月至112年12月);至上開函文所附之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查詢結果,雖查無李○宴自109年至113年之補助資料(本院卷二第22頁),惟此應係源於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查詢之身分證字號有誤所致【李○宴身分證字號首碼英文代號為「H」,誤輸為「F」】,而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李○宴109年11月1日起至112年8月23日止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173至177頁),李○宴於110年8月30日前係按月領取育兒津貼3,500元,自110年11月起至112年8月止均有按月領取低收扶助2,802元,另自111年3月至112年8月有按月領取低收入戶行政院加發之750元,故本院認2名未成年子女領取之補助款應屬相同,經以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萬122元為標準計算,扣除上開最新年度補助款3,008元,及李○瑜每年領取之獎助學金5,000元(平均每月417元,原審卷第169至172頁),抗告人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合計為3萬3,811元【計算式:(20,122-3,008-417)+(20,122-3,008)=33,811】,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生父平均負擔後,抗告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為每月1萬6,906元,是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應為3萬7,028元(計算式:20,122+16,906=37,028)。 四、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餘104元 (計算式:37,132-37,028=104)可供清償債務,顯不足支付最大債權銀行及萬榮公司提出之上開清償方案,又抗告人現年48歲(00年00月生,見原審卷第29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7年,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其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原裁定雖以依未成年子女李○宴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所示 ,該帳戶於110年12月20日、111年12月4日(原裁定誤載為同年月4日)各匯入9萬9,970元、3萬8,028元,抗告人未能就其主張該款項為其友人林宥臻借用帳戶收受工程款之交易紀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110年11月4日係由同一帳號轉入及轉出(依上開歷史交易清單,未見有110年11月4日轉出、轉入之款項,似指111年12月4日跨行轉入、同年月5日跨行轉出之款項),恐非如抗告人所述係代朋友林宥臻收取工程款,而認抗告人有未盡據實說明義務之虞。惟抗告人於原審已將其與子女之所有帳戶明細資料提出到院,復到庭就其所自行使用之子女李○宴名下帳戶內與林宥臻間金流為說明,並配合法院之調查,且遵期提出相關文件,堪認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至抗告人就上開金錢往來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8款「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事由,核屬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否免責之問題,與本件抗告程序應以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而可進行清算程序之審核條件不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尚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所示。 七、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抗告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抗告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抗告人免責,抗告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