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YDV-113-消債抗-20-20241216-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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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陳瑋羚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3年6月 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以本院曾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裁定(下稱113年4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致無從審查抗告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然抗告人所居住之社區有明文規定不能讓管理員代領法院公文,因此抗告人常常會遺漏重要通知,113年4月17日裁定因抗告人住所之社區不收而寄存送達後,抗告人自行到警局查詢並領取後,已盡速完成補正,並於補正狀中載明工作地址作為通訊地址。抗告人實因上開收信問題才會延遲補正,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另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經法院定期命補正,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經裁定駁回其聲請後,不得再為補正。 三、經查,原審以113年4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15日內補 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17頁),然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遂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卷核閱屬實。 四、抗告人雖以上開收信障礙等情詞為辯,惟按送達不能依前二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縱使抗告人住所社區未能代其收受上開裁定,然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下,抗告人已受寄存送達之顯著通知,亦有充足時間可及時領取上開裁定並依法院所命完成相關補正事項,而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審自無從斟酌認定是否符合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之要件,是原審依前開規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依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將實質調查事項提前至更生裁定前要求抗告人提出,超出法令所無之規範而難謂適法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要件不備,經原審裁定命補正 ,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裁定據以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雖經駁回,然係因程序事項而遭駁回,抗告人仍得備齊相關聲請要件再次聲請更生,並無不得再次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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