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V-113-消債抗-30-20241009-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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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林紫鈴即林怡廷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 2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之民事裁定補正事項係「說明聲請人現 職及每月收入為何,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如無薪資證明,請提出收入切結書」,就收入證明部分,因伊從事殯葬業,與多家禮儀公司配合,為獨立接案性質,每月收入不固定,且係工作完直接領現金,因此無法提出在職或薪資證明,僅以平均收入切結書作為收入證明。原審猶以未補正詳實收入證明為由,認無從審查收入狀況,而以要件不備駁回聲請,實非可採,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略以:「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依該條規定得以駁回更生聲請者,應僅限於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形。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抗告人前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向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新竹地院司消債調卷第147頁),故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另原審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命 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及陳報如113年6月25日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附件所示事項到院,其中第1點補正事項,係命抗告人說明其現職及每月收入為何,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如無薪資證明,請提出收入切結書。嗣抗告人於113年7月12日之補正狀中已補正其收入切結書,並說明因從事殯葬業無固定收入,僅以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0元為說明切結。嗣原審於113年7月30日以抗告人未具體說明其職務且未陳報何以無薪資相關證明等,無從審查收入狀況為由,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惟查,抗告人既因無法提出薪資證明,遵原審裁定提出收入切結書供原審參酌,可見抗告人已就個人收入部分為陳報,核與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尚屬有間,縱認其舉證不足,原審亦得以函文或電話通知抗告人提供切結書或財稅資料,或循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給予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遽以抗告人未詳實說明薪資證明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 (三)本件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4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如前述。是抗告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關於抗告人之債務總額:參以抗告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 ,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060,890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金融機構對抗告人之債權總額為856,451元(新竹地院消債調卷第153頁);加計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9,243元(新竹地院消債調卷第137頁)計算後,抗告人現存有據之債務總額應得以865,694元列計。 (五)關於抗告人之財產與收入:    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抗告人名下除有汽車1輛(94年出廠)外,並無其他財產。收入部分,抗告人陳稱目前任職於殯葬業,無固定收入,每月收入約20,000元(原審卷第23頁)並有其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可參,然參以抗告人於113年8月12日以抗告狀補正其收入明細(見消債抗卷第11至31頁),則本院以抗告人113年2月至7月收入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29,867元【計算式:(27,500元+31,900元+30,200元+2,9200元+2,8100元+32,300元)÷6=29,8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以每月29,867元列計抗告人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六)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5,629元(包含房屋租金及車位7,830元、伙食費8,000元、日常用品4,000元、水電瓦斯費800元、醫療費600元、通訊費1,399元、交通費3,000元,見消債更卷第21頁),惟聲請人僅就房租7,000元、通訊費1,399元部分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訊費帳單明細以佐(見新竹地院司消債調卷第99至112頁),經核相符,其餘開支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撙節開支,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準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19,172元列計。2、抗告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0,000元及7,000元,合計17,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消債更卷第35頁),本院審酌抗告人未成年之子分別為14歲及16歲,其中一子為身心障礙人士,需長期治療及提供相當之照護,難以強求其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是抗告人主張其子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且抗告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桃園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子女之父親平均分攤後,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為8,500元(計算式:17,000÷2=8,500元),是抗告人主張子女扶養費8,500元部分,應屬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3、是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7,672元(計算式:19,172元+8,500元=27,672元)。 四、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2, 195元(29,867元-27,67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抗告人現年35歲(7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0年,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並考量其於未來期間可預見會持續產生之利息、違約金等孳息,足認抗告人顯有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之虞,堪認抗告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又本件抗告人現既非無薪資收入,且據其陳明願盡力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應認抗告人聲請進行更生程序非無實益,自應給予抗告人經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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