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V-113-消債抗-31-20250226-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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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李昀宥即李和璉即李小雯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00○00○ ○○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第122 條規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6 條亦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消債條例第94條第1項、第118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消債條例第15條所明定,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所明揭。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地方法院合議庭,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自民 國107年7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考量抗告人有繼承自被繼承人李聖之遺產應繼分得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而有選任管理人變價之必要,故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22 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4月22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林昱宏律師為管理人,就李聖之遺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由異議人與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以系爭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定抗告人之財產由管理人以上開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方式處分等情,經調取上開事件案卷可按。  ㈡系爭裁定所定繼承自李聖遺產之處分方法部分,抗告人聲明 異議,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就此所為抗告不合法:   系爭裁定為司法事務官之終局處分,且其中定清算財團財產 處分方法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2項規定,乃不得抗告,故依前揭說明,債務人固得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法院之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然若該獨任法官駁回異議,即係法院以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終局處分,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查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決定將李聖遺產之處分方法,雖提起聲明異議,惟業經原法院認其異議無理由,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原裁定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抗告人對上開不得抗告之異議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其此部分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系爭裁定關於選任管理人部分,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予 以駁回,抗告人就此部分所為抗告無理由:   被繼承人李聖於107 年3 月26日死亡,係在抗告人人於107 年4 月2 日聲請清算前3 個月內之繼承,依消債條例第100條之規定,抗告人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故關於李聖之遺產,即應由抗告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自屬抗告人之財產,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款「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之規定,自應列入抗告人之清算財團。李聖之遺產既為抗告人所有而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自有變價以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必要。又司法事務官經函請臺南律師公會推舉人選,林昱宏律師具狀願擔任本件清算管理人,林昱宏律師既為律師公會所推舉,又為訴訟專業之執業律師,系爭裁定選任該林昱宏為管理人,辦理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之變價事宜,與消債條例第16條之規範意旨相符,應屬妥適,其選任實無不當;另司法事務官於系爭裁定附表所列處分方法亦已考量李聖遺產之價值、共有人之權利等一切情狀,所為處分方法亦無違誤,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  ㈣至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前置調解程序、清算程序及清 算執行程序中,本院或司法事務官所為其他處置,究與系爭裁定選任管理人之內容無涉,非原裁定所得審究,抗告人執為違法或於法無據等節,指摘選任管理人之系爭裁定或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聲明異議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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