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YDV-113-消債抗-35-20241022-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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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黃承恩即林承恩即林重恩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一直積極想處理自身債務,然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卻在抗告人依法聲請法院箝制調解前表示不願到庭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另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亦均不願與抗告人協商,並要求抗告人每月須償還共計2萬8,750元之款項,惟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共計為3萬元,倘扣除該債務還款,抗告人及無法負擔個人之生活費用,更無法處理銀行之債務,顯見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更生卷21-25、45、131、145、149頁),顯示抗告人名下有兩輛分別為94、97年出廠之BMW汽車,另有一輛103年出廠之山葉機車,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抗告人聲請更生後,陳報其於夜市工作,每月薪資得約為3萬元,均領現金等語(更生卷第145、173頁),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佐(更生卷第183頁),是本院暫以每月3萬元為抗告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㈡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更生卷第173頁),另有支出母親扶養費6,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抗告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計算,應屬合理,是認抗告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萬9,172元計算。另母親扶養費部分,依抗告人所提出其母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更生卷第33、153-155頁),抗告人母親為64年生,未屆退休年齡,而正值壯年當具工作能力,且名下尚有2筆田地,抗告人亦未釋明其母親有何受扶養之必要,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應予剔除。是認抗告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萬9,172元計算。 四、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萬0,8 28元之餘額(3萬元-1萬9,172元=1萬0,828元)可供清償債務,抗告人現年28歲(8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7年,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抗告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且抗告人年紀尚輕,非無努力工作以增加收入之機會,再抗告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76萬6,520元,倘以抗告人上開每月餘額1萬0,828元清償債務,亦僅須約13年多之時間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10828÷12≒13.6),縱然加計利息、違約金,至多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足認抗告人尚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並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原裁定就此所認,於法並無違誤。另倘抗告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而非以其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清償方案,即向本院聲請更生之程序。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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