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V-113-消債抗-36-20241226-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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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朱原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以,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曾於95年7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協商,共120期 ,0利率,每期新臺幣(下同)25,517元,抗告人繳納27期後。於97年9月與安泰銀行第二次協商,變更方案為156期,0利率,每期15,212元,抗告人共繳納87期。嗣後於105年1月與安泰銀行進行第三次協商,變更方案為100期,0利率,每期還款金額約10,496元,從105年2月起繳納。茲因抗告人於105年與銀行成立協商時,任職於今喜旅行社台北分公司,該旅行社每月給付抗告人薪資約45,000元,然嗣後該公司倒閉,以致抗告人失業無薪資收入,後續為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抗告人多次尋求帶團賺取薪資機會,而由哈比旅行社、懇興旅行社、全奕旅行社、威豐旅行社提供工作機會,當時每月帶團收入未逾2萬元。從105年1月成立協商至105年7月,抗告人共繳納6期,但因收入扣除個人生活支出與扶養費後,已無力還款而不得不毀諾。  ㈡然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於105年7月間毀諾之時勞保投保薪資 為38,200元,且因抗告人未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於105年間薪資收入有低於2萬元,亦未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毀諾當時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故剔除扶養費用,從而抗告人毀諾時每月平均收入為38,2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430後,每月尚餘21,770元,足以負擔系爭還款協議每月15,212元,難認有無法清償情事,又因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毀諾當時每月收支與協商時有何遽大改變,或有何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故抗告人主張「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乏依據等節。  ㈢惟抗告人當時之勞保係投保於新北市旅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 ,並不等於抗告人確實每月有領取此等薪資,原審逕以當時勞保投保資料為38,200元,認定抗告人毀諾當時之每月收入,應有所違誤。此外,因抗告人已於113年3月4日之陳報狀敘明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該戶籍地成員為抗告人之父母及抗告人之女兒,且抗告人之女兒當時僅16歲,於和平高中就讀,抗告人於89年已與前配偶離婚,由抗告人獨力負擔女兒每月生活費,是以,原審認定抗告人未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毀諾當時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而剔除扶養費用等節,亦無理由。從而,抗告人於毀諾當時每月收入未逾2萬元,抗告人及其未成年女兒之生活必要費用部分,依當時桃園市政府公告之105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3,692元之1.2倍即16,430元計算,抗告人每月支出之費用含扶養費高達2萬8,000餘元,顯難清償每月10,496元之協商金額,故抗告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   原裁定認抗告人於105年7月毀諾之時收入為38,200元,扣除 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後仍足以清償協商金額並為抗告人否認等節,觀諸抗告人於113年8月30日裁定前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抗告人雖稱因與安泰銀行協商時任職於今喜旅行社台北分公司,嗣後因該公司倒閉,故每月未領有此等薪資,並提出威豐旅行社出團行程表、懇興旅行社、全奕旅行社、哈比旅行社旅客同意書為證,然觀諸上開資料,仍難判斷抗告人毀諾當時之薪資數額、協商前後之薪資變化為何。另抗告人針對扶養費部分亦未提出該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財產狀況資料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之資料等項,致使原審無從確認任何扶養該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性及每月扶養費支出之具體數額,縱有如抗告人所述已提出之部分資料,仍無從審查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是抗告人主張有未能履行前開協商方案之正當原因,尚難採憑。此外,據抗告人所稱於105年1月與安泰銀行進行第三次協商等節,觀諸抗告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抗告人於104年10月30日即投保於新北市旅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故105年1月與安泰銀行協商時,其所簽立之協商內容為抗告人所明知,且積欠之債務均業已存在,則其當已衡量本身經濟狀況後始願簽署協議書,自應依協議內容履行盡力清償債務,以解決其債務問題,縱事後發生履行不便之情況,非不得以與債權銀行重新協商,變更協商還款條件,或聲請短暫性延期繳款等方式解決,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等情。是以,原裁定就卷內資料認定抗告人無法繼續按原訂條件履行前置協商還款方案,不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自非無據。又抗告人於原審113年8月12日訊問時未提出補正資料以證明其陳述(消債更卷第237-238頁),經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既不得再為補正,是抗告人以113年9月18日民事抗告理由補充狀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本院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不能聲請更 生之事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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