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V-113-消債抗-37-20241125-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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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李語婕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6 萬8,327元(包含日月佳企業社薪資2萬7,650元、托育補助8,000元、水源保護區回饋金417元、金發會彩券行銷售佣金13萬2,260元),惟金發會彩券行雖登記抗告人為負責人,然實際經營者係第三人,原裁定將彩券行之營業所得列計抗告人之收入,自屬違誤。且尚不論金融機構所欠債務,抗告人每月僅非金融機構債務合計應清償金額為2萬5,973元,抗告人每月實際收入(2萬8,067元)扣除每月支出(2萬7,758元)僅餘304元,顯已無法負擔,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不能清償其債務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應予廢棄。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關於抗告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情形,經查: ㈠抗告人收入來源部分: 抗告人現任職於日月佳企業社,每月薪資2萬7,900元,有薪 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相符;另抗告人自承其為金發會彩券行負責人,因抗告人無資力支付申請遴選資格之保證金,亦無足夠週轉金經營彩券行,遂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將彩券行約定由第三人許文賢經營,就營運結果均不負責等情,業據其提出彩券經銷商遴選保證金借貸契約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合作經營契約書、第五屆公益彩券電腦型經銷商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93頁),固堪可信實。然依抗告人所自述,及其與許文賢簽訂之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合作經營契約書第3條所載,許文賢每月應支付抗告人1萬元作為營利所得(見本院卷第56、63頁),此部分應列為抗告人收入之一部分,方屬合理;另抗告人陳稱領有水源保護區回饋金平均每月417元(見消債更卷第34頁),是本院認應以3萬8,317元(計算式:27,900+10,000+417=38,317)作為計算抗告人目前收入之基準。 ㈡抗告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本院卷第15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為准許。 2.又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10年1月、0 00年0月出生)扶養費各7,000元、1,586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5頁),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29頁),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每名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9,172元,另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另有領取8,000元托育補助,此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桃社秘字第13009414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與配偶平均分擔後應為1萬5,172元【計算式:(19,172×2-8,000)÷2=15,172】,是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8,586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3.據上,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7,758元(計算式:19,1 72+8,586=27,758)。 ㈢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55 9元(計算式:38,317-27,758=10,559)。而依抗告人債權人於調解程序及原審陳報債權結果,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48萬345元(見原審卷第171頁)、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3萬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21頁)、創鉅有限合夥債權總額為3萬4,56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2萬8,98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總額為5,23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57頁)、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3萬372元(見原審卷第31頁),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其債權總額,依抗告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43萬5,600元、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6,357元(見司消債調字第40頁),合計抗告人債務總額為105萬1,462元。以上開抗告人償債能力計算,抗告人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需9年(計算式:1,051,462÷10,559÷12≒8.3)。而抗告人現年28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2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37年,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非無法清償抗告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縱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亦非無清償之可能。是以,抗告人尚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並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原裁定所認,於法並無違誤。另倘抗告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