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V-113-消債抗-39-20241226-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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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王筑玉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保 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是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 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受理在案,抗告人並於上開清算程序中聲請保全處分,並經原審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5號裁定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然原審對於清算財團範圍、更生方案償債來源容有誤會,誤以「更生程序開始前,債權人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而不影響更生程序進行」之論述為依據,駁回本件清算程序前保全處分聲請,應有誤解。且債務人名下之保單價值甚高,顯然係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若系爭執行程序繼續進行,確實將害及清算程序中其餘債權人、潛在尚未顯現之債權人等之公平受償機會,而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外若不予以保全,抗告人將無法取得免責裁定,勢必妨害抗告人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及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20708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依保險契約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 受理在案。抗告人所稱其財產現於系爭執行程序中遭強制執行一節,係抗告人之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佐(見消債全卷第9-11頁)。 ㈡按清算財團係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 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止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抗告人雖陳稱原審對於清算財團範圍、更生方案償債來源容有誤會等語,然因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等皆可能於清算程序開始之時,成為清算財團範圍,是抗告人前揭主張,與保全處分是否必要,尚屬二事,難認可採。 ㈢另抗告人雖主張,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法院於清算聲 請為裁定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等語,然系爭執行案件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債權人中華公司欲請求執行者,乃將係爭保險契約債權所生之契約解約金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以清償抗告人對中華公司之債務。倘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抗告人亦得促請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㈣此外,抗告人雖陳稱,系爭保險債權若不予以保全,抗告人 將無法取得免責裁定,勢必妨害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等語,惟按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理由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是以,若抗告人於清算程序後仍有清償能力,本應樽節支出並盡力清償債務,若因具備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而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債務人仍得繼續清償,於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亦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故債務人非無重建生活之機會,抗告人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 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