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V-113-消債抗-41-20250120-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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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張鳳珠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3年8月 7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認抗告人每月收入依112年薪資入帳存摺所載平均為約新臺幣(下同)33,124元,加計社會住宅補助4,000元,列計為37,12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172元後,尚有餘額17,952元可供清償債務,顯足以負擔債務;並認抗告人現年僅42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3年,以抗告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除負擔金融機構所提出之每期6,308元還款方案外,尚可按月攤還非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總額571,473元每月11,644元,約需4年即可清償完畢,而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抗告人帳戶內之租金補助實為抗告人四名兄弟姊妹共同居住平攤,不應全數列計於抗告人收入,又抗告人尚須支付每月1.2萬元之醫療費,每月收入減支出後僅餘2000元,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要求抗告人每月支付共26,720元,並非如原裁定所指可每月僅還款11,644元,是以,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 (一)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影本、存摺明細(調解卷第9至10、27頁、本院卷第111至119、121、125頁),顯示抗告人名下有西元2013年出廠之汽車1輛,及若干存款,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抗告人任職於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每月薪資為25,918元,業據提出113年1月至5月之薪資單為證(消債更卷第51至59頁),然薪資所得應加計年終獎金等款項,其112年度之薪資收入總額438,626元,有抗告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本院卷第123頁),依其所提之薪資單,112年薪資單應發合計364,475元,平均月薪30,373元(計算式:29758+28647+30042+29939+29650+31263+31078+31338+31632+30614+31002+29512=364475,364475÷12=30373,元以下四捨五入),113年1至9月薪資單應發合計273,142元,平均月薪30,349元(計算式:31028+31012+29010+31690+22457++32034+31564+32176+32171=273142,273142÷9=30349,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見112年與113年平均薪資相近,故以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算抗告人之平均薪資,是抗告人之每月薪資平均為36,552元(計算式:438626÷12=365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抗告人主張租金補貼非由其一人獨得,係與其兄弟姊妹共四人合租並共同分攤,租金每月21,000元,並主張因大妹無工作而實際由3人平分租金,每月租金補貼僅1,333元(計算式:4000÷3=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抗告人之每月所得應為37,885元(計算式:36552+1333=37885),是以每月37,885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又抗告人於抗告中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000元(計算式:餐費1萬+通勤費1000+雜支1000+水電瓦斯1000+電信費1000+租金5000=19000元),及扶養父親費用3,000元,惟抗告人原審訊問時即已表明剔除父親須受扶養之費用部分,個人支出部分並改以19,172元列計(消債更卷第161頁),本院審酌抗告人仍未提出其父親有何受扶養必要之說明及相關佐證資料,審酌桃園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20,122元,故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122元列計為當。 (二)原裁定依抗告人於原審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陳報 之債權明細,暫列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合計為1,195,205元,有擔保債務總額395,156元,則以抗告人收入認足供清償債務而無不能清償之虞。本院再行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抗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合計為1,756,139元(包含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因擔保品尚在協尋中且未行使擔保權而將有擔保債權改列無擔保債權額314,049元)。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7,763元(計算式:00000-00000=17763)可供清償債務。又抗告意旨稱其每月須支出醫療費用1.2萬元而主張每月餘額僅2,000元,惟實際係為113年5至6月間手術之費用,業經債權人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卷第105至109頁),縱將該筆債權全數增列於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內,以抗告人現年42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尚約23年,期間甚長,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是本院認以抗告人之年齡、可工作年數、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及所積欠之債務數額等情,抗告人尚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並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原裁定就此所認,並無違誤。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爭執枝節計算,不影響原審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後評估其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認定,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