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V-113-消債抗-42-20241126-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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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葉威宏即葉永青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8月7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3年8月7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 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8,315元,而配偶每月平均薪資為40,142元,據此推算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撫養費之比例為59%,亦即每月應負擔之撫養費為6,591元。惟抗告人每月雖取得租屋補助5,600元,然房租為抗告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則租屋補貼應各為2,800元計算,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55,515元(計算式:58,315元-2,800元=55,515元),而抗告人之配偶每月薪資應為31,875元【計算式:(四月薪資30,219元+五月薪資30,906元+六月薪資34,500元)3月=31,875元】,加上2,800元之租屋補貼,配偶可處分金額為34,675元,是抗告人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合理比例為61.55%【計算式:55,515元(55,515元+34,675元)≒61.55%】,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為每月6,876元,則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6,048元(計算式:19,172元+6,876元=26,048元)。從而,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為29,467元(計算式:55,515元-26,048元=29,467元),依剩餘金額之八成即23,574元清償債務,抗告人至少需97期即8年(計算式:2,266,128元23,574元12月≒8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始得清償完畢。況抗告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即表示無法提供任何還款方案,倘依原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每月最低應繳卡費部分約需6萬元,此外每月尚需繳納之債權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12,375元,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6,570元,加總抗告人每月須給付予債權人之金額為78,945元,而抗告人每月僅餘29,467元,實無力清償而有債務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  ㈠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9、45頁),顯示抗告人名下無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原審依據抗告人陳報之薪資單、薪轉帳戶交易明細(更生卷第29至39頁、第113頁),估算抗告人聲請更生後每月薪資所得約為52,715元,與抗告人提出之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其於原審調查時陳稱收入及支出狀況並無改變等語大致相符,堪可採認。又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8,249元(含房租6,35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信費1,399元、交通費3,000元、伙食費6,000元,調解卷第207頁),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172元,亦堪採認。再上開收入與支出項目中有關租屋補助之收入及房租支出部分,依據抗告人原審提出之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所示(調解卷第191至205頁),租金加管理費共12,700元,抗告人以其與配偶各分攤二分之一,故而租金支出部分申報6,350元,則其主張租屋補助每月5,600元,亦由抗告人與配偶各分得二分之一,尚屬可採。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估算至少為55,515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52,715元+租屋補助2,800元=55,515元)。再查抗告人之子女現年2歲(調解卷第65頁),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為標準計算,扣除抗告人陳報之政府每月發放之育兒補助8,000元(更生卷第25頁),該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為11,172元(計算式:19,172元-8,000元=11,172元),而抗告人之配偶亦有薪資收入而應共同扶養,是抗告人於原審自行提列之扶養費5,000元(更生卷第107頁),未逾前開範圍,自可如數列計。至於抗告意旨爭執配偶之收入與二人各自分攤扶養義務比例等節,縱依抗告人主張之比例計算,因抗告人於原審自行提列之扶養費為5,000元,計算結果並未逾其應分擔之範圍,則原審逕採此金額如數列計無誤。從而,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3,249元(計算式:18,249元+5,000元=23,249元)。  ㈡原審依抗告人於原審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陳報之債 權明細,暫列抗告人之債務總金額合計為2,266,128元(調解卷第29至33頁、第93、111、117、121、123、127、217頁),則以抗告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32,266元之餘額(55,515元-23,249元=32,266元)可供清償債務。抗告人為80年生,現年33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2年,以抗告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5.85年(計算式:2,266,128元32,266元12月≒5.85年)可得清償完畢,縱然加計利息、違約金,或採抗告人之計算方式,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是本院認以抗告人之年齡、可工作年數、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及所積欠之債務數額等情,抗告人尚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並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原裁定就此所認,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以債權人未提協商方案、無法同時面對多數債權人催討債務而無法清償云云,然債務清理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債務人非無清償能力,理當本於誠信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解決債務問題,以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爭執枝節計算,不影響原審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後評估其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認定,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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