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YDV-113-消債抗-43-20250113-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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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賴惠君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所為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抗告人現遭多家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中,實難以與債權人協商清償債務,原裁定未慮及於此,即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定有明文。倘若抗告人因債權人聲請對其薪資為強制執行而生經濟上困難,尚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聲明異議,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並不會有全部薪水遭強制執行之情事發生。 (二)經查: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13年3 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調解事件(下稱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整合其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15,541元,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預估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總額為322,620元,另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亦未到庭(見調解事件卷),暫以抗告人陳報之上開債權人債權分別為1,215,541元、322,620元,總計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38,161元。 (三)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抗告人名下有90年出廠之汽車1輛、南山人壽保險1筆。另收入來源部分,抗告人陳稱現於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45,000元(消債更卷第49頁),此有抗告人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可參(司消債調卷第60頁)。是以,本院以抗告人每月收入45,000元列計,應屬合理。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19,172元,另有一未成年女兒(102年生,現11歲)須扶養,扶養費用為10,000元,是本院審酌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9,172元及扶養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用10,000元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9,172元,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抗告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9,172元列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10,000元列計為適當。是,抗告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總額為29,172元。 (五)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 15,728元(計算式:45,000元-29,172元=15,728元)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諸抗告人為65年生,現年48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38,161元,以抗告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僅需約6.1年(計算式:1,538,161元÷15,728元÷12月≒8.1)即能清償完畢,是本院認以抗告人之年齡、可工作年數、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及所積欠之債務數額等情,認抗告人尚未該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另抗告人主張其薪資遭多家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等情,如使抗告人之生活產生困難,應循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從而,抗告人身為債務人,並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以解決債務問題,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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