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V-113-消債抗-44-20241121-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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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李秀娥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瓚公司)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616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扣押抗告人名下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如系爭保險契約債權遭換價執行完畢,將影響各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且系爭保險契約均屬醫療險,倘允許續行強制執行且解約保單,影響抗告人基礎醫療保障,侵害抗告人健康權即人性尊嚴,是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自屬必要。原裁定以抗告人目前進行消債前置調解程序,尚未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應先待調解結果而不得率爾聲請保全處分為由,駁回保全之聲請,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調解訊問程序諭知調解不成立之時,即由代理人言詞提出更生之聲請,原裁定未查此情,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是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抗告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於113年9月25日調解不成立當日,即以言詞聲請為更生程序等情,有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是抗告人主張於原裁定作成之日前已聲請更生程序,堪信真實。惟所謂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務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自無必要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其財產為強制執行。況系爭執行程序目前僅進行至扣押階段尚未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倘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自得具狀就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故限制永瓚公司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另抗告人如認扣押系爭保險契約有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之虞,其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而非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尚未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不應 逕予為本件保全處分為由,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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