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V-113-消債抗-45-20241226-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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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張桂華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 ,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前項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消債條例第79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更生條件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如有債權人已依更生條件受部分或全部清償,為求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公平受償,宜將該債權人原有債權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其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額,始符公平;債務清理自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後,已進行之更生程序,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債權人如已依更生條件受部分清償,視同於清算程序受部分清償,自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其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以求公允,並保障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又消債條例第74條規定:「(第1項)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第2項)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由此觀之,債務人因有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之情形而開始清算程序者,債權人如已依更生條件有所受償者視同於清算程序受償,應將其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額。是計算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自應將債權人在轉換清算程序前之更生程序所受之清償予以併計。至於債權人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之更生條件履行時,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因仍須受更生方案之更生條件限制,是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所受之清償,亦應併計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之事由,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更生程序,經鈞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裁定抗告人自民國106年10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抗告人復提出分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6,950元,共計清償122萬0,400元之更生方案並經裁定認可。嗣因抗告人身體狀況不佳,薪資收入銳減,故向鈞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分別經鈞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1號裁定延長履行期限,並延長達2年期間,惟抗告人身體狀況並未好轉,顯有繼續履行之困難,經鈞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鈞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先與敘明。 ㈡抗告人於上開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已依經認可之更生方案分期清償債務予全體債權人,每期共1萬6,950元、已給付15期共計清償達25萬4,252元。然鈞院於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上開所清償之金額,顯高於原裁定認抗告人於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認抗告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但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顯然有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應予免責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6年10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非僅以聲請免責前之短暫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㈡再查,抗告人主張其聲請更生程序後,於106年起至111年間 均任職於香港商瑞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直至112年3月9日因抗告人罹患涉及免疫系統機轉之疾病,因而無法工作,於原任職公司離職,每月領取失業補助金2萬4,330元,並提出離職證明書、失業補助認訂單、存摺內頁、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消債清卷第39頁至第55頁可參,堪認抗告人確因罹患疾病而自原任職公司離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於108年起至112年薪資所得資料所示,抗告人自108年起至112年之薪資所得共計187萬9,284元(詳個資卷),另抗告人於112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領有失業補助金2萬4,330元,共計21萬8,970元(2萬4,330元×9月),是抗告人自108年起至112年止所領得薪資所得及失業補助總計為209萬8,254元(187萬9,284元+21萬8,970元=209萬8,254元),至113年起迄今抗告人所取得收入總額(包括失業補助或其他收入)情形,抗告人並未具體說明,本院認至少應以113年每月最低平均工資2萬7,470元為計算,而為32萬9,640元。則可認抗告人至108年至113年共計6年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3,721元【(209萬8,254元+32萬9,640元)/6年/12月=3萬3,721元)】,是應以3萬3,721元為抗告人於裁定更生後近6年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人於更生、清算執行程序中,均未另行主張裁定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及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上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適當,是認抗告人於裁定更生程序後即109年至113年間平均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546元】《(1萬8,337元×3+1萬9,172元)/4》計算。準此,抗告人於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1萬5,361元之餘額可供清償(3萬3,721元-1萬8,546元=1萬5,175元),而此金額確低於抗告人依更生方案每月應償付各債權人之總額1萬6,950元。 ㈢又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 31日止,故以104年8月起至106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抗告人所提出104、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消債調卷第30-31頁),抗告人於104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35萬3,737元,平均每月約為2萬9,478元,是於104年8月起至同年12月間,薪資所得總計約為14萬7,390元(2萬9,478元×5月=14萬7,390元)。抗告人於105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38萬8,234元。再於106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依抗告人所提出於106年4月至同年6月止之薪資單所示(消債調卷第35-37頁),抗告人於上開期間薪資所得總計為9萬5,565元,平均每月約為3萬1,855元,是認於106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22萬2,985元(3萬1,855元×7月=22萬2,985元)。是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所得收入應為75萬8,609元(14萬7,390元+38萬8,234元+22萬2,985元=75萬8,609元)。扣除抗告人陳報當時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692元計算,2年總計金額為44萬8,608元(1萬8,692元×24月)後,尚有31萬0,001元之餘額可供清償(75萬8,609元-44萬8,608元=31萬0,001元)。 ㈣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1萬5,361元之餘額,又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尚有31萬0,001元之餘額,均如上述。另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更生執行程序後,經抗告人依本院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總計受償25萬4,250元,業經抗告人提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明細附卷可參。然抗告人雖有清償上開25萬4,250元,惟抗告人就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差額,再扣除上開清償總額25萬4,250元後,尚有5萬5,751元之餘額(31萬0,001元-25萬4,250元=5萬5,751元)未清償予全體債權人,是抗告人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事,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則依首開規定,原審裁定不免責之事由與本院前開認定雖有不同,然就結論並無二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抗告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31萬0,001元,抗告人已清償25萬4,250元,尚餘5萬5,751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抗告人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