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YDV-113-消債抗-46-20250306-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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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鄭玉佩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保 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是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 立,續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雖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業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為實現債權人間公平清償之權利,有保全系爭保險債權之必要性,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就抗告人之保全聲請重為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法院前 置調解而不成立,遂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由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是抗告人聲請對系爭保險債權為保全程序,確係在聲請清算程序中所為,符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依抗告人所提出113年10月7日北院英113司執中0000000000號 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7頁),執行法院僅就系爭保險債權為扣押,尚未生確定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足認該執行程序尚未實際執行系爭保險債權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金,難認保全系爭保險債權有其必要性與急迫性。又系爭執行案件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債權人良京公司欲請求執行者,乃將該保險債權所生之契約解約金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以清償抗告人對良京公司之債務。倘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抗告人亦得促請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