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V-113-消債抗-49-20241226-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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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葉有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保 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是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 尚未經法院裁定,惟抗告人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遭債權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瑞陞公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93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又抗告人名下財產僅有保單,若任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顯然僅有瑞陞公司得以受償,將有害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而原裁定雖認抗告人得以自行通知債權人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即得使債權人公平受償,然抗告人之債權人有五人,並非所有債權人均有執行名義,縱抗告人通知債權人,仍無法確保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於國泰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三、經查:   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73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11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確認無誤。抗告人所稱其財產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遭強制執行一節,係抗告人之債權人瑞陞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國泰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佐(見消債全卷第13-15頁)。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法院於清算聲請為裁定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等語,然系爭執行事件若終止抗告人之保險契約,則債權人瑞陞公司欲請求執行者,乃將上開保險契約債權所生之契約解約金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以清償抗告人對瑞陞公司之債務。倘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抗告人亦得促請其他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況各債權人之債權清償期、取得執行名義之順序,本各有其先後,在強制執行程序尚未依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不得繼續強制執行之前,強令全體債權人均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反難符合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真意。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 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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