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V-113-消債抗-50-20241218-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黃美榮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提出消債條例之清算聲請,然抗告 人財產經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265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故自有保全抗告人名下所有財產、及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本件消債保全處分聲請事件予以重新判定,並裁定自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265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新光行銷公司對抗告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但所核發之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暫停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165號受理在案。抗告人所稱其財產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遭遠東銀行強制執行一節,係新光行銷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21頁)。按清算財團係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止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清算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抗告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之清償來源,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系爭執行事件對於抗告人上開保單債權之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日後抗告人清算程序之進行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況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自得具狀就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已予各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故限制本件新光行銷公司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難認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抗告人上開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 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