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YDV-113-消債抗-51-20250217-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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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王若羚即王儒郁即王玫瑛 即債務人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相對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82號裁定,提起異議,後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事 聲字第20號裁定廢棄該裁定,抗告人對此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之異議駁回。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鈞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0號裁定 (下稱「原審裁定」),係認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債務人即抗告人,在鈞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將如後述系爭保單於111年11月21日進行質借而為貸款新貸11萬3,000元,但鈞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卻未予查明此舉是否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而為損及債權人權益之詐害行為得為撤銷,即於113年5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抗告人清算財團之進行方式如附表所示及終結清算程序部分(下稱「事務官裁定」),尚有未合,故相對人就此裁定提出異議,指摘該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確有理由,而裁定廢棄「事務官裁定」,命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㈡又抗告人於111年12月12日向鈞院提出前置調解聲請時,即已 將系爭保單質借情形提出附件十一為證,並提及該借款數額,另於112年8月14日所提出之陳報狀中關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處,亦已列載抗告人名下財產有車輛1輛、系爭保險,且有說明保險價值並備註說明以保單質借借款金額,司法事務官即於113年2月16日依法製作關於抗告人之資產表,且檢附該資產表予全體債權人於收文後10內對該資產表表示意見,逾期未提出即視為同意,足認抗告人並無「未陳報系爭保單及質借情形」,或有「其他隱匿、毀損、處分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該質借行為自非屬消債條例第20條之詐害行為,且該「事務官裁定」並非在認定清算財團財產時,未予考量系爭保單經質借行為。況抗告人係於111年11月間以系爭保單質借,此為鈞院裁定抗告人開始清算之前,故該保單價值顯非屬清算財團之範圍。 ㈢再者,抗告人以系爭保單質借,係因於107年罹患癌症,且於 111年11月間因本身生活困難,加以母親患有糖尿病,乃於111年7月至112年1月間陸續清創,並有因病昏迷開刀,需錢孔急,迫於經濟壓力,不得已始以系爭保單質借借款,抗告人並將所借款項全數用於支出醫藥費及照護母親上,抗告人並無惡意,此舉亦非屬消債條例第20條所規定應予撤銷之行為。 ㈣是以,相對人對於「事務官裁定」提出異議,主張應將質借 金額列入清算財團之一部分,續行清算程序等,即屬無據,純屬其單純臆測之詞,原審未予審酌上情,逕以「原審裁定」將「事務官裁定」廢棄,即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二、相對人意見: ㈠抗告人已提出系爭國泰人壽保險單一張,依法院所為抗告人 開始清算裁定中所載該保單之價值為12萬6,044元,抗告人復自陳已就該保單為保單質借,國泰人壽公司並已回覆鈞院表示該保單質借為貸款新貸,帳務日期為111年11月21日,而該保單質借行為理應屬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為,然「事務官裁定」僅載明截至112年9月21日函文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剩餘1萬1,607元,卻未加以查明,是如抗告人未於聲請清算前2年為保單質借時,系爭保單價值理為清算財團財產之一部分。故抗告人所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以保單質借行為自鈞院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㈡按依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得撤銷之。是抗告人於111年11月21日所為保單質借行為,理應屬於聲請清算前2年前間所為,而保單質借後取得保險公司給付金額,據債務人自陳用於支付醫療費用及照顧母親,惟是否有實際支付,應經調查。再者,抗告人縱有實際交付,債務人本身保險即有理賠上開金額,即便需先為保單質借,嗣後亦應已取得保單理賠金填補,即應清償已質借保單,以回復保單原有價值,況依鈞院前開所為抗告人開始清算之裁定內容所載,抗告人並無入不敷出之情事,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並有每月支付母親每月3,815元之情形。是抗告人所為保單借款應屬無償行為,而照顧母親復應有其他扶養義人共同負擔,故是否應由抗告人單獨支付,亦應經調查。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1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法院前置調解聲請,並 檢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國泰人壽公司所出具之保單價值一覽表,載明抗告人在國泰人壽公司有投保人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系爭保單),保單價值為12萬6,044元,並有註記該保單有借款11萬3,000元(參該調解卷第65頁、第75頁),後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1日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7號裁定調解不成立,本院嗣則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抗告人自該日開始清算程序,並認定抗告人至111年11月21日之系爭保單價值為12萬6,044元,且抗告人每月支出為2萬8,815元(含對父親扶養費4,000元、對母親扶養費3,815元),每月收入則為3萬4,506元。後該清算事件即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案進行清算程序,抗告人再於該程序中(112年8月14日)具狀表示系爭保單價值及以保單借款之情形(參該清算執行案卷一第163頁),國泰人壽公司亦提出系爭保單狀況一覽表,表示該保單至112年8月8日止之保單解約金為1萬1,607元(保單借款餘額為11萬3,000元),抗告人自112年1月31日後即無借款紀錄(參該清算執行案卷一第343頁),司法事務官並於113年2月27日公告抗告人之資產包括系保單解約金1萬1,607元及機車一輛,且就該保單將由法院命解繳,金額以實際終止保單時為準,相對人並於113年3月4日具狀表示同意上開資產表之處分方式(參該清算執行案卷一第405頁、第411頁至第412頁、第455頁),司法事務官後即製作分配表,並依分配表通知各債權人領款,再於113年5月9日以「事務官裁定」裁定抗告人清算財團財產依照附表說明欄之方式進行,並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 ㈡嗣相對人於收受「事務官裁定」後,依法於113年6月3日對該 裁定聲明異議,表示系爭保單價值應為12萬6,044元,最後卻僅餘1萬1,607元,事涉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以保單質借而有消債條例第20條之情形,故聲明異議之,並於113年7月15日再具狀表示該保單質借時間應為111年11月21日,應屬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權利等語。本院後即認抗告人以保單質借之舉,確屬本院於112年7月31日裁定抗告人開始清算前2年內所為,而屬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得撤銷之行為,「事務官裁定」未予查明是否可撤銷該保單質借行為,即認抗告人於清算程序時之保單價值僅為1萬1,607元,確有違誤,故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事聲字第20號「原審裁定」廢棄「事務官裁定」,再經抗告人就「原審裁定」具狀合法提起本件抗告等情,亦經本院確認該等案卷無誤。 四、按(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6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6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該行為非其義務或其義務尚未屆清償期者。(第2項)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視為無償行為。(第3項)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第1項第3款之行為者,推定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第5項)第1項之撤銷權,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翌日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消債條例第20條第1、2、3、5項所明定。是查: ㈠本院係於112年7月31日裁定抗告人自該日開始清算程序,故 若認抗告人以系爭保單質借一事,確符合上開法文所規定得撤銷之情形,則至少應於裁定開始清算翌日起1年(即至113年7月31日止)間內為之,故至原審於113年9月20日以「原審裁定」廢棄「事務官裁定」時,依法已不得再為撤銷該保單質借部分,合先敘明。 ㈡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 之質權」,民法第90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保單質借,乃屬要保人為向保險公司借款,而以其與保險公司所簽立之保險契約價值之權利,設定權利質權,以擔保借款。要保人對保險公司所為借款關係,即屬有擔保之債權,如要保人依消債程序聲請更生或清算,保險公司於此時並非屬於消債程序之無擔保債權人,本不列入消債程序之更生或清算債權人。至該保單價值即因要保人以之為擔保借款,而實質減少其價值,除非要保人返還該借款,否則無法回復價值。至雖於保單借款期間,原有保障功能仍有效,但如果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保險契約效力仍會停止。而該等借款及設定質權之行為,乃係成立民法消費借貸及權利設質之法律關係,並非要保人無償將保單價值贈與保險公司。故本件抗告人雖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確已將系爭保單價值設定權利質權借款11萬3,000元,致保單價值僅餘1萬3,044元,且抗告人迄今並未還款,但此舉非屬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得以撤銷之無償行為,故不論是否有害債權人之權利,均不得撤銷,相對人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並據以對「事務官裁定」聲明異議部分,顯屬無據。再者,抗告人以系爭保單價值借款而設定質權部分,若認屬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有償行為」,則國泰人壽公司應屬該法文所稱之受益人,但該公司應無法明知此舉將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故仍無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得由消債程序之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情形。另因抗告人係於111年11月21日以系爭保單價值為擔保而借款,亦非屬抗告人於法院裁定自112年7月31日開始清算程序前6個月(即自112年1月31日至112年7月30日)內所為,亦無從該當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仍不得據以撤銷。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以系爭保單質借行為,非屬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得撤銷之範圍,而未予撤銷該保單質借一事,確屬適法,並無不妥,司法事務官後以「事務官裁定」,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清算財團,並終結該清算程序部分,自無違誤。 ㈢再抗告人既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為上開保單質借之行為 ,而將原可屬清算財團之保險單價值以類似變價之方式,取得借款11萬3,000元,抗告人仍可自行同意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包括借款金額在內等值之保單價值12萬6,044元,供債權人分配,若抗告人不願提出包括與借款金額同額之款項,僅提出與剩餘保單價值同額之款項,就抗告人取得之借款部分,或可認屬為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所取得之款項,而於抗告人日後聲請免責時,加以審酌,故抗告人借得之款項部分應非可強令抗告人提出之款項,縱本院命國泰人壽公司解繳系爭保單之價值,依該公司上開函文所示,該公司亦僅會提出剩餘保單價值,是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應提出與借款金額同額之11萬3,000元併同保單剩餘價值供全體債權人清算分配,自屬無據。又依前開說明,亦可知抗告人於聲請調解之初即已陳明該保單、保單價值及以保單價值質押借款情事之存在,是由上可認抗告人聲請清算時,確實未隱匿系爭保單價值之存在,且本院於裁定抗告人開始清算時,亦確實已知該保單有經質借11萬3,000元一情,僅未於開始清算裁定中加以敘明而已。然抗告人於聲請調解時,並未提及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9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11日止),有特別支出己身治療癌症之費用,亦未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至聲請清算後(即自111年7月至112年1月間),有另外支出母親因病開刀之醫療照護費用(參調解案卷第21頁至23頁),故抗告人是否確有支出上開治療癌症及母親開刀醫療照護費用部分,而得將此部分列為抗告人之必要支出,即應待系爭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本院續為審酌抗告人有無免責事由時,再予以調查審認,故此並非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所要確認調查之事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系爭保單價值質押借款之行為,雖使該 單價值實質減少,但顯非屬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規定得以撤銷之行為,故「事務官裁定」就該保單價值所為處置及終結該清算程序部分,均無違誤,相對人對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原審裁定」認相對人異議為有理由,而廢棄該「事務官裁定」,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 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 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 財產所有人:王若羚即王儒郁即王玫瑛 名稱 財產細項 說明 1 國泰人壽保單 保單解約金新台幣(以下同)11,607元(依國泰人壽112年9月21日函文列計)。 1.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提及之保單價值係未扣除保單借款金額之數額,此經查閱債務人於前置調解程序時提交之保單價值一覽表確認無誤,而依據國泰人壽112年9月21日函文陳報扣除保單借款後終止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保單解約金數額為11,607元,爰以此作為保單清算價值。 2.債務人提出等同現款到院分配。 2 機車一輛 出廠年度:西元2003年 出廠迄今已21年,顯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其使用折舊狀況,堪認無變價實益,故排除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