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消債抗-52-20241231-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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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黃文德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保 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是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 立,復聲請清算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因抗告人之債權人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689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抗告人之債權人除彰化銀行外,尚有其他債權人,倘若系爭保險債權確經執行,必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利益,顯有礙於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金額降低,可能減損抗告人於清算終結後免責之機會,故保全系爭保險債權即有其必要性與急迫性,原審對此疏未審查,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之聲請,尚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准於抗告人開始清算前,不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具狀聲請清算,是抗告人聲請對系爭保險債權為保全程序,確係在聲請清算程序中所為,符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依抗告人抗告狀所述及其所提出113年7月15日北院英113司執 快136892字0000000000號執行命令(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13頁),可認執行法院僅就系爭保險債權為扣押,尚未生確定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是該執行程序尚未實際執行系爭保險債權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金,難認保全系爭保險債權有其必要性與急迫性。又系爭執行案件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債權人彰化銀行欲請求執行者,乃將系爭保險債權所生之契約解約金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以清償抗告人對彰化銀行之債務。倘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抗告人亦得促請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又抗告人陳稱彰化銀行聲請對系爭保險債權強制執行,可能減損抗告人於清算終結後免責之機會等語,惟抗告人僅係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是否准予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及抗告人日後是否得以裁定免責,均有待調查,於現階段均屬未定,抗告人以未確定之事請求裁定限制彰化銀行行使債權,實屬無據。抗告人若有意保有上開保險契約,使債權人於日後之清算程序中受償,宜另循途徑與彰化銀行協議之,但非可以此為由,聲請法院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之權利。是抗告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 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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