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V-113-消債更-1-20241108-3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韻如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自民國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經中信銀行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本院卷第33、35、195頁)。上情核與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自107年1月1日起迄今之勞保投保資料相符(個資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協商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查聲請人前於112年間向中信銀行聲請債務清償前置協商 ,經中信銀行於112年7月10日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是聲請人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 陳報情形如後: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信用卡債權為25,487 元(見本院卷第71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 報小額信貸債權為213,146元、信用卡債權為75,726元(見本院卷第73至91頁)。 3.中信銀行陳報債權為671,751元(見本院卷第93至115頁) 。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陳報信用卡 債權為32,757元(見本院卷第117至141頁)。 5.綜上,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1,018, 867元【計算式:25,487+213,146+75,726+671,751+32,757=1,018,867】,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7至19、31、197頁)等件,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據聲請人陳報,每月平均薪資約25,000 元(本院卷第17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2年4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薪資單、兼職收入之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據(本院卷第145、167至193、205頁)。從而,應以每月25,00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第3項前段規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二)次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 (本院卷第199、201頁)。該名子女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5至228頁)。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8,000元,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即2分之1分攤之數額,堪認屬必要。 (四)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為15,000元,亦已低於 依前揭規定計算之數額,應認屬必要。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3,000元【計算式:8,000+15,000=23,000】,洵堪認定。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5,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3,000元後,尚餘2,000元可供清償債務。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1,800元【計算式:2,000*0.9=1,800】。 (三)而上開已知利率之債務每月新生利息共計9,061元 1.國泰世華銀行每月新增利息為2,474元【計算式:(193,5 72*0.129/12)+(58,328*0.0675/12)+(7,298*0.1075/12)=2,474,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2.中信銀行每月新增利息為6,221元【計算式:(78,479*0. 15/12)+(142,336*0.106/12)+(450,936*0.106/12)=6,221】。 3.華南銀行每月新增利息為366元【計算式:29,273*0.15/1 2=366】。 4.綜上,每月新生利息共計9,061元【計算式:2,474+6,221 +366=9,061】。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每月新生之利 息已不足清償,遑論有何餘額得充抵本金。是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以認定。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