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V-113-消債更-103-20241018-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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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品蓁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33、35、39至40頁)等件為憑。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調解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情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未依限補正聲請更生之程式或其他要件 (一)按消債條例第43條第1、6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同法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 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3年8月21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本院卷第23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5、27頁)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更生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一)按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有如上應補正事項未予說明,經 本院定期命補正,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依前開說明,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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