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V-113-消債更-107-20241122-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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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紫晴 代 理 人 陳夢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12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47、49、51至53頁、本院卷第31至33、41至4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調解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2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前置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情核與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1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債 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目前無債權(見調解卷第12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215,053元(見調解卷第123至131頁),是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15,053元,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影本(見調解卷第21至23、45、77頁)等件,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102年5月出廠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此外,別無其他財產。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查聲請人目前係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月 收入約2萬元,有收入證明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為憑。並與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顯示聲請人於113年1月25日在桃園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加保迄今1節相符,堪信為真。 (三)次查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聲 請人領有三節補助每年6,500元,且其低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9月止,均為每月8,836元,此數額核與聲請人前所提出之郵局交易明細相符(見調解卷第101至107頁),是聲請人每月受領之補助應以每月9,378元為計算【計算式:8,836+6,500÷12=9,378,四捨五入至整數】。 (四)從而,應暫以每月29,378元【計算式:20,000+9,378=29, 378】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並提出戶籍謄本、 未成年子女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見調解卷第55至57、81至87頁)。至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扣除每月受領之低收兒童生活補助3,008元(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2分之1比例分攤,即為8,082元【計算式:(19,172-3,008)÷2=8,082】。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扶養費數額為每月各1萬元,惟僅就聲請 人長女部分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為據,未就聲請人次女部分提出任何資料證明確有必要支出,且聲請人長女之發展遲緩治療縱確有支出,惟其此部分支出亦另受有補助,有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函覆結果可徵(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是聲請人前開主張,礙難憑採。 (四)至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前揭規定以衛生福 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5,336元【計算式:8,082+8,082+19,172=35,336】,洵堪認定。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9,37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35,336後,儼已入不敷出,遑論有何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以認定。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