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V-113-消債更-130-20241018-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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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志樑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12年間向最大金融機構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嗣經永豐銀行認伊無力負擔,而於112年11月23日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7、29、43至44、22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協商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2年間向最大金融機構永豐銀行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嗣經永豐銀行於112年11月23日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堪信為真。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債 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債權,暫不認列外,其餘債權人陳報情形如後:   1.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銀行整合其與遠東銀行、凱基銀行、 板信銀行、玉山銀行及兆豐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為2,842,056元(見本院卷第249頁)。   2.民間企業之債權陳報情形如後:    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管公司)陳報 債權為242,690元(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    ②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陳報債權 為1,157,091元(見本院卷第117至122頁)。    ③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陳報債權 為183,952元(見本院卷第143至155頁)。    ④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資管公司) 陳報債權為230,177元(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    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公司) 陳報債權為1,613,074元(見本院卷第179至221頁)。    ⑥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管公司) 陳報債權為241,475元(見本院卷第231至235頁)。   3.綜上,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6,510, 515元【計算式:2,842,056+242,690+1,157,091+183,952+230,177+1,613,074+241,475=6,510,515】,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16至18、31頁)。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自111年4月起迄今, 假日係於餐館幫廚,並自111年6月起迄今,平日於花藝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職務,每月薪資共計34,000元,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73、75、227、229頁)。是認暫以此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二)次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主張須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1節,並不可採   1.聲請人以其未成年子女先天膀胱不全,引發腎臟水腫,而 由其配偶在家照顧,故須獨自扶養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5、77至81頁)。   2.惟,前開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聲請人子女有何先天膀胱不 全、引發腎臟水腫等情,僅能證明聲請人子女於110年間因泌尿道感染而數度求診,是聲請人前開須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主張,尚難憑採。   3.是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扣除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後,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即2分之1分攤,應為7,086元【計算式:(19,172-5,000)÷2=7,086】。 (四)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7,212元,已低於依 前揭規定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4,298元【計算式:7,086+17,212=24,298】,洵堪認定。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4,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4,298元後,尚餘9,702元。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8,732元【計算式:9,702×0.9=8,732,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三)而上開已知利率之民間企業債務每月之新生利息共計10,4 66元   1.富邦資管公司每月新增利息為684元【計算式:54,728×0. 15÷12=684】。   2.萬榮行銷公司每月新增利息為3,441元【計算式:275,264 ×0.15÷12=3,441】。   3.新光行銷公司每月新增利息為587元【計算式:46,969×0. 15÷12=587】。   4.金陽信資管公司每月新增利息為652元【計算式:52,197× 0.15÷12=652】。   5.元大資管公司每月新增利息為4,397元【計算式:(24,04 7×0.15÷12)+(76,336×0.14÷12)+(199,986×0.15÷12)+(56,432×0.15÷12)=4,397】。   6.富全資管公司每月新增利息為705元【計算式:52,856×0. 16÷12=705】。   7.綜上,共計10,466元【計算式:684+3,441+587+652+4,39 7+705=1,0466】。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每月新生之利 息已不足清償,遑論有何餘額得充抵本金。是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以認定。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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