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V-113-消債更-133-20241018-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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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聖佑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尚有其他民間債務,無法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成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453,12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本院卷第34、42至43、48、235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嗣於民國113年1月5日前置協商不成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應依卷內證據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453,129元(本院卷第19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99,104元(本院卷第8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037,608元(本院卷第97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092,789元(本院卷第97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69,454元(本院卷第10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780元(本院卷第1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715,374元(本院卷第11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39,951元(本院卷第13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32,076元(本院卷第139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50,437元(本院卷第15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87,714元(本院卷第165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22,973元(本院卷第171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33,068元(本院卷第179頁);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46,658元(本院卷第189、193頁);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21,317元(本院卷第201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673,896元(本院卷第213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56,495元(本院卷第225頁);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63,785元(本院卷第249、251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19,390元(本院卷第263頁),總計上開金額為9,562,869元,故本院認應以9,562,869元為其債務總額。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⒈聲請人自陳其名下無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41頁)。⒉聲請人於113年3月26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回溯(約為111年3月至113年2月)。聲請人稱自111年3月迄今都是在工地打零工,113年2月前每月收入約3萬元、113年3月起每月收入則為34,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陳報狀、存摺內頁明細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45、232、239至242頁)。惟依聲請人之存摺內頁明細所示,其於111年9月7日及19日有領取76,336元、102,082元防疫險給付,則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為898,418元【計算式:(3萬元×24個月=720,000元)+76,336元+102,082元】,目前每月收入則以34,000元列計。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以18,337元列計、112年 1月起則以19,172元列計(本院卷第232頁)。審酌聲請人主張之金額與前開規定相符,認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451,778元【計算式:(18,337元×10個月=183,370元)+(19,172元×14個月=268,408元)】;目前則為19,172元。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支出9,500元。審酌聲請人 之子女現年約9歲(000年0月生,本院卷第51頁),依其年齡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應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應為9,586元(計算式:19,172元÷2人),而聲請人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撫養未成年子女應以9,500元列計。然依存摺內頁明細所示(本院卷第243至245頁),聲請人之子女於111年5月20日有2萬元隔離險、111年8月15日有50,726元防疫險、111年8月17日50,616元及25,438元防疫險、111年9月19日51,041元防疫險,總計上開金額為197,821元,則聲請人扶養子女聲請前2年之支出數額應為30,179元【計算式:(9,500元×24個月=228,000元)-197,821元】;目前則為9,500元。 ⒋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為481,957元(計算 式:451,778元+30,179元);目前則為28,672元(計算式:19,172元+9,500元)。㈥小結: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5,328元(計算式為:34,000元-28,67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9,562,869元,倘以其每月所餘5,328元清償債務,顯無清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