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V-113-消債更-151-20241018-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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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馨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馨儀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2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644,83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融機構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41至42、43至45頁;更生卷第47至49、53頁),聲請人並無擔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無從事營業活動。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5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644,832元(調解卷第17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51,366元(調解卷第8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43,317元(調解卷第91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90,049元(調解卷第9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05,229元(調解卷第107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633,821元(調解卷第119頁);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03,972元(調解卷第121頁);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119,798元(調解卷第133、14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531,379元(調解卷第145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81,052元(調解卷第181、183頁);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180,100元(更生卷第3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151,980元(更生卷第37頁),上開金額總計為9,692,063元,故本院認應以9,692,063元為其債務總額。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⒈聲請人名下有元大人壽保單、南山人壽保單、國泰人壽保單(保單價值為19,904元)、新光人壽保單(保單價值為31,771元)、1輛機車(93年出廠),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新光人壽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卷可參(調解卷第47、189至192、193、195頁)。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11月14日回溯(約為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聲請人稱其自110年11月至111年3月係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萬元;111年4月至112年10月任職於豆漿店,每月收入約19,360元,聲請前2年收入共計為422,400元,有聲請人自製帳戶收入明細在卷可參(更生卷第65頁)。惟聲請人現年僅46歲(00年00月生,調解卷第35頁),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具有一定勞動能力,而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因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勞動能力受有減損之相關證明,故本院暫以勞動部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數額(110年1月1日起每月24,000元、111年1月1日起每月25,250元、112年1月1日起每月26,400元、113年1月1日起每月27,470元),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數額應為615,000元【計算式:(24,000元×2個月=48,000元)+(25,250元×12個月=303,000元)+(26,400元×10個月=264,000元)】,目前則暫以每月收入27,470元列計,惟待更生程序進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200元(詳細支出項目及 金額如更生卷第70頁所示)。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與前開規定相符,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7,200元列計。㈥小結: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0,270元(計算式為:27,470元-17,20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7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692,063元÷10,270元÷12個月),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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