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V-113-消債更-157-20241213-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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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駱原程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間向最大金融 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嗣經凱基銀行認伊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113年1月10日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0、47、49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相符(見個資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協商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向最大金融機構凱基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前置協商,嗣經凱基銀行於113年1月9日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125頁),堪信為真。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二)除債權人陳成尉因聲請人未提供其住居所地址,本院無從 據此通知其陳報債權,而暫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記載之金額36萬元認列外,其餘債權人經本院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陳報情形如後: 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陳報債 權為166,874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306,168元(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凱基銀行陳報債權為985,347元(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權為109,641元(見本院卷第91至101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陳報債權為63,909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陳報債權為110,596元(見本院卷第143至152頁)。 2.綜上,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2,102, 535元【計算式:360,000+166,874+306,168+985,347+109,641+63,909+110,596=2,102,535】,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15至16、45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見個資卷)相符。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係以打零工為業 ,大多在工地做粗工、清潔打掃等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認暫以此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41、43頁)為憑。又該名未成年子女未領有任何政府補助,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每月9,000元,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即2分之1分攤之數額,堪認屬必要,即為可採。 (三)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為每月18,825元,亦已低於 依前揭規定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7,825元【計算式:9,000+18,825=27,825】,洵堪認定。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8,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7,825元後,尚餘175元【計算式:28,000-27,825=175】。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158元【計算式:175×0.9=158,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三)上開已知利率之債務每月新生利息共計7,289元 1.陳成尉每月新增利息為1,800元【計算式:360,000×0.06÷ 12=1,800】。 2.渣打銀行、凱基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兆豐銀 行新增利息分別為687元【計算式:55,072×0.1498÷12=687】、3,696元【計算式:295,696×0.15÷12=3,696】、421元【計算式:33,701×0.15÷12=421】、267元【計算式:21,366×0.15÷12=267】、418元【計算式:33,435×0.15÷12=418】。 3.綜上,共計7,289元【計算式:1,800+687+3,696+421+267 +418=7,289】。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每月新生之利 息已不足清償,遑論有何餘額得充抵本金。是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以認定。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