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V-113-消債更-161-20241220-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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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政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8月間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成立,嗣因伊尚有融資公司債務要清償,每月應付還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7,500元,而伊斯時之薪資僅每月33,000元,難以履行協商條件,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而毀諾。又伊於113年1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45、47、53至54頁,本院卷第3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二)查聲請人於112年8月間向中信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前置協商,於112年10月4日協商成立,約定自112年10月10日起,分115期,年利率7.00%,每月清償14,000元,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66號裁定認可,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徵(見調解卷第61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調前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在卷,堪信上情為真實。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協商每月應清償之14,000元不包括融資公 司,而聲請人尚有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普惠公司)分期債務每月應付3,50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機車貸款每月應付9,500元及商品貸款每月應付10,500元等債務要清償,又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僅33,000元,毀諾實係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無力履行協商還款條件等語。 (四)查聲請人於111年7月11日與亞太普惠公司訂定分期付款協 議,約定分24期,每期付款4,534元,有亞太普惠公司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進件資料截圖等件在卷足憑(見調解卷第91至93頁)。聲請人另於111年3月10日、112年5月23日分別向裕富公司貸款,亦有裕富公司提出之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5至110頁)。 (五)綜上,聲請人前揭主張其另有民間貸款要清償1節,應無 虛偽。又聲請人於112年間每月平均薪資為35,621元【計算式:427,457÷12=35,62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有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是以聲請人每月35,621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500元及亞太普惠公司之分期付款4,534元後,已不敷清償協商還款14,000元,遑論聲請人尚有裕富公司之分期貸款要清償。基此,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本 件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整合其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本息為1,171,547元(見調解卷第119頁)。另亞太惠普公司陳報債權本息為42,095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27,530元、裕富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本息為334,742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35,520元(見調解卷第85至99、101、103至113、115至117、119至123、125至169頁)。合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611,434元,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見調解卷第15至17、49頁)。然依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已設定動產抵押予裕富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 (二)聲請人另主張其有保險解約金35,000元之商業保險1節( 見本院卷第29頁),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國泰契約內容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7頁),顯示聲請人僅為被保險人,要保人為第三人陳燕惠,而保險解約金之權利屬要保人,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三)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 止之薪資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聲請人於113年間每月平均收入為38,125元【計算式:(36,270+34,270+40,519+37,708+38,208+36,895+39,727+41,400)/8=38,125】。是暫以此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500元(見調解卷第17頁 ),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即為可採。 七、聲請人不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8,125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500元後,尚餘20,625元【計算式:38,125-17,500=20,625】。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18,563元【計算式:20,625×90%=18,563】。 (三)而上開債務中,亞太普惠公司陳報本金為40,790元、利息 為1,305元、利率為週年利率16%;裕富公司陳報本金為323,950元、利息為10,792元、利率為週年利率16%。而就剩餘本金1,171,547元部分,債權人並未陳報債權,故暫以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則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約莫9年餘即可全數清償(詳如附表所示)。而聲請人現年36歲(7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9年。是以,聲請人於法定退休屆齡前應可全數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可認定。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 清償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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