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V-113-消債更-165-20241018-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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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美茹即李雅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2年11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54,60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調解卷第37至39、43至45、77;更生卷第71頁),可知聲請人均投保在民間企業,且無擔任公司之董事,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4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6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554,602元(調解卷第27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調解卷第133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估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額為636,940元(調解卷第135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72,911元(調解卷第13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434,829元(調解卷第165頁);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89,694元(更生卷第55頁),總計上開金額為1,634,374元,故本院認應以1,634,374元為其債務總額。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⒈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輛(101年出廠),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在卷可參(更生卷第73、95頁)。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11月17日回溯(約為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聲請人陳稱於110年11月至111年12月任職於雀集股份有限公司收入共計378,000元;111年12月至112年10月任職於民間公司收入共計29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為668,000元,有補正狀、存摺內頁明細、薪資單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47至51頁;更生卷第65、97至117、119至125頁)。惟依聲請人112年所得清單所示(更生卷第71頁),聲請人112年平均每月所得應為39,473元(計算式:473,676元÷12個月),故本院認聲請人112年1月至10月之收入應以394,730元列計(計算式:39,473元×10個月),故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收入應為772,730元(計算式:378,000元+394,730元)。⒊聲請人自陳目前仍任職於民間公司,因公司業績衰減,加班時數減少,目前每月薪資約27,000元,有補正狀、薪資單等件在卷可參(更生卷第65、119至125頁),惟聲請人公司業績未衰減時,其每月平均薪資約29,000元(更生卷第65頁),故本院認應以29,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48,532元(此金額不包 含子女及父母之扶養費,詳細支出項目及金額如調解卷第23頁所示)。惟其中車貸20,010元及其他貸款7,522元係屬聲請人之債務,應不予列計;通訊費2,000元,因聲請人之工作並無高度通話之需求,故此部分金額應酌減為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應與配偶共同分擔,故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為500元,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9,500元列計為當(計算式:48,532元-車貸20,010元-其他貸款7,522元-通訊費酌減金額1,000元-水電瓦斯費酌減金額500元)。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支出共1萬元。審酌聲 請人之子女現年約12歲及7歲(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調解卷第33頁),依其等之年齡確實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應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應為19,172元(計算式:19,172元÷2人×2人),而聲請人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應以1萬元列計。   ⒋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父母支出共12,000元。惟聲請人之父 母尚有其他3名扶養義務人(調解卷第23頁),且聲請人之父親已於113年6月死亡(更生卷第93頁),因聲請人並未提出父母之所得相關資料,亦未提出其每月有支付父母扶養費之相關證明,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每月確實有支出父母之扶養費,故本院認此部分金額應不予列計。   ⒌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應為29,500元(計算式:1 9,500元+1萬元)。㈥小結: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為:29,000元-29,500元),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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