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V-113-消債更-170-20241128-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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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源峰即張裕詹 代 理 人 謝俊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源峰即張裕詹前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總額為17萬9,010元(司消債調卷第17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97萬7,474元(司消債調卷第181頁),及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各銀行債權表陳明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14萬8,891元(司消債調卷第183頁);郭鷹豪即大有當舖則未陳報其債權總額,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郭鷹豪即大有當舖之債權總額為4萬7,500元,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35萬2,875元(計算式:179010+1977474+148891+47500=2352875)。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買賣價金給付明細暨給付協議書、行車執照影本(司消債調卷第21-26、123、125頁;本院卷第51、10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1輛汽車(111年出廠)、1輛機車(102出廠)外,尚有112年9月間買賣不動產(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之獲利26萬7,480元。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5萬201元,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登摺明細為佐(司消債調卷第117-121頁;本院卷第43-49頁),惟本院依聲請人112年所得總額97萬2,611元計算,每月平均薪資應為8萬1,051元(計算式:972611÷12=810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考量聲請人110、111年所得總額分別為93萬1,400、101萬9,525元,,足認聲請人工作薪資收入穩定,本院認應以聲請人較為長期之薪資收入平均數8萬1,051元,作為其清償能力之基準,較為合理,並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再聲請人每月領有社會住宅補助6,400元(本院卷第32頁),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8萬7,451元(計算式:81051+6400=87451)計算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 卷第3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172元,尚屬合理。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與聲請人哥哥共 同扶養其父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加計每月父母、子女扶養費,共計5萬7,517元(本院卷32頁),並提出戶籍謄本、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登摺明細、存摺影本為證(司消債調卷第29-31、151-173頁;本院卷第43-49、109-129頁)。經查:  ①就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部分,客觀上堪認其子女需受聲請 人扶養,惟聲請人主張其子女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均應以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作為計算標準,扣除每月兒少補助4,640元,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該名子女之生母分攤,故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萬6,852元【計算式:(19172×2-4640)÷2=16852】為度,逾此範圍,不能准許。是聲請人每月子女扶養費逾1萬6,852元部分,應予剔除。  ②就聲請人之父母部分,均已高齡70餘歲,客觀上堪認其父母 需受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之父母扶養費,不應逾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再經分別扣除父母每月勞保年金4,889、4,980元,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哥哥分攤後之數額7,142、7,096元【計算式:(19172-4889)÷2=7142,(19172-4980)÷2=70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5萬262元(計算式:19172+1 6852+7142+7096=50262)。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 萬7,189元(87451-7096=37189)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為50歲(63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15年,期間甚長,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再衡以債權人之財產權亦應受保障,聲請人積欠鉅額債務,自應努力工作以增加收入並償還債務,且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債務人僅須約5年多之時間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352875÷37189÷12≒5.3),縱聲請人未來並非每月皆有如此餘額可供清償,然以上開餘額3萬7,189元之80%清償債務,至其65歲退休時止以15年計算,總清償數額為535萬5,216元(計算式:37189×0.8×12×15=5355216),亦顯逾聲請人前揭債務總額。是認,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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