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V-113-消債更-183-20241025-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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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明翰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2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人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5萬8,681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55萬8,681元 ;然依債權人陳報,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7萬4,163元、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萬6,900元、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0萬6,69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萬9,962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萬6,44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6萬2,731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8萬4,422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萬4,551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399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72萬3,998元,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為150萬3,260元,未逾1,200萬元。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6份新光人壽之保單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 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63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前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 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算(約為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據聲請人之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111年之薪資所得收入分別為46萬0,017元、60萬6,534元(見調解卷第33、35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1月起至112年10月止同時任職於空中美語教室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期間領有薪資共計54萬2,502元,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3頁),是聲請人於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止,所得總計為122萬5,706元(計算式:46萬0,017元÷12月×2月+60萬6,534元+54萬2,502元=122萬5,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122萬5,706元。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仍同時任職於空中美語教室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每月薪資約5萬8,993元【計算式:(5萬0,028元+1萬8,315元+3萬9,283元+1萬7,205元+4萬0,661元+1萬9,425元+4萬1,065元+9,990元)÷4月=5萬8,993元】,並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7-61頁),又依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所示,亦查無其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見調解卷第59-60頁),堪認聲請人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得以5萬8,993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6,467元,本院審酌此 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且與前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萬6,467元列計尚屬適當。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4萬 2,526元(計算式:5萬8,993元-1萬6,467元=4萬2,526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4萬2,526元清償債務,僅需約3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50萬3,260元÷4萬2,526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而聲請人現年33歲(8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2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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