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V-113-消債更-187-20241018-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鈺珽即彭紀菲即彭筠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鈺珽即彭紀菲即彭筠棋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曾於97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方案,惟因當時聲請人罹患疾病,需開刀休養而不得不毀諾。嗣聲請人於112年11月30日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113年1月10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198,00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10至112年財產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調解卷第45、47至48、49至51頁;更生卷第87頁),可知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97年間曾與金融機構成 立前置協商,達成每月還款12,708元之協商方案,但聲請人僅依約履行至98年6月等情,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聲請人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調解卷第43頁;更生卷第43、67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當時因罹患疾病,需開刀休養而不得不毀諾 等情,有診斷證明在卷可參(更生卷第85頁)。審酌聲請人投保紀錄於98年4月即中斷,直至98年9月始有再投保,且投保金額僅12,105元(調解卷第48頁),足見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 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198,000元(調解卷第3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23,591元(更生卷第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80,182元(更生卷第4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705,335元(更生卷第53頁);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789,457元(更生卷第63頁),總計上開金額為2,398,565元,故本院認應以2,398,565元為其債務總額。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險,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為憑(調解卷第19、53頁;更生卷第203頁)。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11月30日回溯(約為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聲請人稱於110年12月至111年6月任職於寶聯實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111年6月至9月因身體不適及疫情影響,係以互助社解約金45,170元維持生活;111年9月12日至111年9月22日任職嘉裕股份有限公司,收入8,161元;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月7日任職於達特康國際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2,000元;112年4月20日至112年11月於市場賣水果,每月收入約25,376元,聲請人因心臟開過刀,以至於無法取得有基本薪資之工作,有陳報狀、存摺內頁影本、薪資袋影本、在職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更生卷第71、91至211、212至227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536,151元【計算式:(2萬元×7個月=14萬元)+45,170元+8,161元+(22,000元×6個月=132,000元)+32,580元+25,650元+25,360元+24,920元+25,290元+25,810元+26,045元+25,165元】;聲請人目前仍於市場賣水果,故本院認應以25,376元列計其目前每月收入為當。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300元。衡諸聲請人所提 列之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故以18,300元列計其每月必要支出尚屬適當。㈥小結: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7,076元(計算式為:25,376元-18,30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2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398,565元÷7,076元÷12個月),而聲請人現年約53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35頁),距離勞動退休年齡65歲,僅餘12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與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