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V-113-消債更-203-2024103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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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家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泰安診所擔任護理師,每月收 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6,600元,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2輛及友邦人壽保單1份以外,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3,496,733‬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曾於109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元大商業銀行成立協商方案,然因聲請人之女於111年3月底因腦炎住院治療,母親亦於000年0月間因發燒住院而病逝,為支付醫療費及喪葬費,才會在前置協商履行期間,又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借款344,192元,為了清償債務使得每月支出增加,致無法繼續負擔清償方案。嗣於112年1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仍因無力負擔元大商業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而未能成立,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則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所明定。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當事人本應受其拘束,本於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客觀上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之例外情形下,始能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非自願之事由以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以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則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關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之「協商前置」制度, 其立法意旨應係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債務人先基於自己程序權之行使,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後,再恣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是該等規定所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應以先前協商方案之清償條件是否有逾債務人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致債務人客觀上有無力履行之情形為斷。惟此等事由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  2.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更生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於109年4月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訂定債權總金額1,848,063元,按年息4%計息,自109年4月10日起分180期,每期平均攤還13,670元之清償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685號裁定認可在案,但除上開債務以外,聲請人尚有對非金融機構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負欠債務(詳後述)。聲請人自111年11月起因無法繼續負擔清償方案而毀諾,嗣於112年1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無力負擔元大商業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而未能成立,故於112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裁定,裁定聲請人無從認定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駁回聲請。聲請人又於112年10月16日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裁定,裁定聲請人因未提出費用單據,無從認定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駁回聲請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而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質上屬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依上說明,本院即應審酌本件更生之聲請是否符合前開法條所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經查:  ⑴聲請人陳報本件聲請人於履行前開協商方案時,聲請人未成 年之女與其母未因傷病等事由住院,每月還款13,670元協商金額,以及裕融公司之汽車貸款每月15,000元(本院112消債更字第153號卷第41頁),尚可負擔。然聲請人未成年之女於000年0月間因腦炎住院治療,其母親亦於000年0月間因發燒住院而病逝,以致支出增加,無力負擔該還款方案(消債更卷第75頁),故於111年11月即停止履行協商方案,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喪葬費用單據(消債更卷第83、85、87、89、95至99頁)為證。  ⑵前開醫療單據其中111年3月30日至111年4月9日為聲請人未成 年之女之住診費用收據,自付額合計金額為45,487元,與聲請人未成年之女其父各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聲請人應分擔約22,744元。而111年6月13至111年6月20日為聲請人母親之住診費用收據,自付額合計金額為838元,加計聲請人母親於111年6月20日病逝後之3筆喪葬費用分別為40,000元、4,050元、75,000元,共計119,888元,以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共4人(本院112消債抗字第35號卷第11至13頁)平均計算,聲請人應分擔29,972元。  ⑶依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消債更卷第 25頁),當時每月收入約為73,006元,扣除上開所述支出,以及按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337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計算,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與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半數,共計支出為36,674元【計算式:18,337+(18,337÷2×2)=36,674,元以下四捨五入】後,000年0月間餘額僅為13,588元(計算式:73,006-(45,487÷2)-36,674=13,588,元以下四捨五入);000年0月間餘額僅為6,360元(計算式:73,006-29,972-36,674=6,360),確有難以依約履行每月13,670元還款協議之情形。又聲請人於前置調解成立時,尚有其與裕融公司之汽車貸款每月15,000元還款金額,考量此部分之還款負擔,實難期待聲請人依上開協商內容履行。從而,聲請人係因客觀上欠缺清償能力,而非恣意毀諾,上開協商乃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可認定。又聲請人於112年1月1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負擔元大商業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81-182、189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狀及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3,496,733‬‬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整合其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現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承受)、安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共計1,630,322元(司消債調卷第185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扣除拍賣聲請人之車輛取償,無法受償之債權為1,417,301元(司消債調卷第167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為263,250元(司消債調卷第173頁),是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應得先以3,047,623元列計。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2輛、友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5 ,945元(已扣除墊繳本息)以外,無其他財產,其中1輛於113年4月8日登記停駛,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保險單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21、111、113、115至121頁)。其自陳目前於泰安診所擔任護理師,每月收入約為36,600元一節,則據提出在職證明、113年3月至113年8月薪資明細表為憑(消債更卷第137、141至151頁),依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證據資料(消債更卷第29頁),亦查無逾此範圍之薪資收入,應可採信。加計聲請人自陳每月領取租金補助6,000元(消債更卷第77頁)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應得以42,600元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為:基本生活費19,172 元、房租9,500元,以及清償2筆貸款分別為32,160元、8,775元(消債更卷第16頁),並具體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各項費用繳費單據為證(消債更卷第173至225頁)。惟就清償貸款之部分非屬生活支出之性質,應予扣除。從而,聲請人之個人必要支出應以28,672元計之(計算式:19,172+9,500=28,672)。2.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000年00月生;000年00月生) ,須由其扶養,已提出其等戶籍謄本為證(消債更卷第31-33頁)。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再依與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父各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9,172元【計算式:19,172÷2×2=19,172】為度。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47,844‬元計之(計算式 :28,672+19,172=47,844‬)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2輛、友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5 ,945元以外,無其他財產,考量上開機車應係日常交通所用,變現價值當屬有限,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縱經解約後全部取回,仍將有300萬元以上之債務無法清償(計算式:3,047,623-5,945=3,041,678),且上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42,600-47,844),自堪認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 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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