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V-113-消債更-204-20241031-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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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啓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啓東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 全人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名下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7,519,816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2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 解,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37至138、141頁),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權總金額為7,519,816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00,44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47,420元、聯邦商業銀行陳報有擔保債權總額為5,080,462元、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282,226元,其中1,800,000元為有擔保債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債權總額為695,338元(消債更卷第25、145頁;司消債調卷第115至117、121、127頁),有擔保債權額暫不列計,其餘債權人則未陳報債權,亦未見有契約書、催告函、法院裁判或支付命令等足證有債權存在之證據資料。是聲請人現存有據之債務應得以1,425,424元計之。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104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國泰人壽保單 以外,無其他財產,有其機車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消債更卷第67、101、119至122頁)。其目前任職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一節,則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消債更卷第95至96頁)。惟依其所提113年3至5月薪資單所示(消債更卷第61至65頁),其應領薪資扣除勞、健保、福利金等扣減項目後,不計強制執行扣款,其平均實領薪資應為35,939元【計算式:(28,894+28,894+28,970)+(7,020×3)÷3=35,939,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聲請人自陳每月領取租金補助2,800元(消債更卷第35頁)後,聲請人固定收入應得以狀況應得以38,739元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個人生活費19,000元 、房屋貸款21,521元、銀行分期16,000元、機車貸款7,020元、網路貸款6,364元、房租18,000元,金額共計97,905元,惟聲請人所列房屋貸款、銀行分期、機車貸款、網路貸款部分,應屬聲請人所需負擔之債務,非屬於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予剔除。而房租部分,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確有租屋居住之需求,並提出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消債更卷第45至51頁)為證。然債務人現負有債務,應有節度開支之必要,債務人每月單獨負擔房屋租金高達18,000元,已超逾一般常人所要求之居住環境及品質,債務人復未能說明有居住於此地段房屋之必要,是難認債務人個人每月房屋租金18,000元合於生活必要開支限度。考量債務人租屋於桃園市,考據目前最新之桃園市政府主計處所為111年桃園市家庭收支訪問調查報告,桃園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06)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支出,每年約為215,900元,可知就租金與水、電、瓦斯之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約為5,880元(計算式:215,900÷12÷3.06=5,8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應以每月5,880元作為債務人每月租金暨水、電、瓦斯費支出之數額始為妥適。至於個人生活費部分,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172元之標準,應屬可採。是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24,880元計之(計算式:19,000+5,880=24,880)。 2.父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陳稱其父現無工作能力亦無資產,須由聲請人扶養等 情,已提出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司消債調卷第33頁;消債更卷第113頁),且與其勞保及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自100年1月後即未有勞保投保紀錄,自112年9月後亦未有老年職保投保紀錄(消債更卷第105、103頁)之情形並無不合。審酌聲請人之父現年63歲(00年0月生),已近法定退休年齡,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依聲請人所陳,聲請人之父共計有聲請人等子女3人,但長子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無法工作,長女所能負擔之扶養義務有限,故僅能由次子即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等語(消債更卷第37頁)。其中長子部分有其身心障礙證明為據(司消債調卷第31頁),堪認確無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至長女之經濟及生活狀況,則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資釋明,故聲請人父親之扶養義務人應以2人計算。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之標準,再以其有2名扶養義務人平均計算,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之扶養費應以9,586元(計算式:19,172÷2=9,586)列計之。逾此金額之部分,應予剔除。3.另因法院強制執行扣款與聲請人自行處分財產而為清償無異,故此部分金額非屬必要支出,則不予列計。4.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34,466元(計算式:24,880+9,586=34,466)列計之。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除104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國泰人壽保單 以外,無其他財產,其中車輛部分或為日常交通工具,或已逾通常耐用年數,殘值應屬有限,且與上開債務亦屬懸殊,足認聲請人難以其財產清償債務。又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4,273元(計算式:38,739-34,466=4,273),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9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清償金額則為3,846元(計算式:4,273*90%=3,846,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縱僅就利率已知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帳款計算,即已分別達於每月1,966元(計算式:147,420*16%÷12=1,966,債權本金及利率如消債更卷第145頁所示)、312元(計算式:24,939*15%÷12=312,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本金如司消債調卷第127頁所示,利率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上限計算),共計2,278元。如依法先抵充上開利息,再抵充既有之債務本息,聲請人須長達75年許【計算式:1,425,424÷(3,846-2,278)÷12≒75.7】始能清償上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即便以其收入盡力清償,仍幾乎無法削減債務原本,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從而,本件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 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