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V-113-消債更-210-2025022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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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禹威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向最大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嗣經中國信託銀行認伊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於113年1月2日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 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迄未陳報,且聲請人就玉山銀行之債權存在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暫不列計外,其餘債權人陳報情形如下:   1.金融機構部分: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債權為348,834元(見 本院卷第249至261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陳報債權為26,873元、136,411元(見本院卷第271至277頁)。   2.非金融機構部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優先債權為1,47 5元、普通債權為5,846元(見本院卷第263至269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債權為349,237元(見本院卷第297至303頁)。合迪公司另陳報因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即100年6月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無殘值,請求將其債權全數列計為無擔保債權1節,審酌合迪公司就抵押物之主張與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之動產抵押資料相符,及該車車齡逾13年,常情恆認其無殘值等情,認合迪公司之債權以無擔保債權列計,應屬適當。   3.從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合計為867, 201元【計算式:348,834+26,873+136,411+5,846+349,237=867,201】,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3至33、57、173、203、20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100年6月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保單價值準備金4,531元之保單1件外,別無其他財產。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平均薪資約為每月52 ,416元,核與其提出之113年4月起至同年8月止之薪資表及uber eats收入截圖(見本院卷第289、291至292頁)大致相符。是認應以此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籍謄本、未 成年子女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1、63至67、295頁)為據。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之每月6,710元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即2分之1分攤之數額,堪認屬必要。 (三)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 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5,882元【計算式:6,710+19,172=25,882】,洵堪認定。 五、聲請人不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52,416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5,882元後,尚餘26,534元【計算式:52,416-25,882=26,534】。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23,881元【計算式:26,534×0.9=23,881,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三)而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僅就已知利率之中國信託銀 行、星展銀行、合迪公司計算,分別為每月3,236元【計算式:93,981×0.15÷12+208,969×0.116÷12+26,740×0.01845÷12=3,236】、943元【計算式:24,537×0.1499÷12+134,400×0.0568÷12=943】、4,415元【計算式:331,110×0.16÷12=4,415】,共計8,594元【計算式:3,236+943+4,415=8,594】。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每月尚能清償 15,287元之既存本息【計算式:23,881-8,594=15,287】,倘用以全數清償已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867,201元,約莫4年餘【計算式:86,7201÷15,287÷12=4.000000000000000】即可全數清償。而聲請人現年31歲(8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4年。是以,聲請人於法定退休屆齡前應可全數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可認定。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 清償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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