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V-113-消債更-228-2024102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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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俞臻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57、59、61至62頁,本院卷第3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調解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情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1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經 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整合兆豐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債權,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為1,037,888元,並陳報聯邦商業銀行對聲請人已無債權(見調解卷第155、159頁)。 (三)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陳報 有擔保債權為375,444元(見調解卷第127至133頁)。從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37,888元,未逾1,200萬元。 (四)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按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貼 及5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2款規定:「領取育兒津貼之費用,應支用於幼兒之食、衣、住、行、教育、保育、休閒育樂及醫療保健等基本生活所需。」 (二)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見調解卷第15至17、55、85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000年0月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此外,別無其他財產。然據債權人裕富公司陳報,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已設定抵押予伊(見調解卷第127頁)。 (三)至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自110年6月21日起迄 今,每月平均薪資為35,000元、保險傭金每月約3,000元,並領有租金補助每月6,400元、公司7歲以下育兒津貼每月15,000元(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卷第18頁)。 (四)又聲請人另主張領有政府發給之育兒津貼每月6,000元收 入1節,然揆諸前揭規定,是項津貼應支用於幼兒基本生活所需,非屬聲請人可自由處分之所得,故不計入。 (五)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59,400元【計算式:35,0 00+3,000+6,400+15,000=59,400】,並以此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二)次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 (見調解卷第27至29頁),即為可採。 (四)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分別為8,000元、6,586元 1.聲請人主張其長女之扶養費每月為8,000元,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2分之1分擔之數額,堪認屬必要。2.聲請人次女因每月領有政府發給之育兒津貼6,000元,是其扶養費依前揭規定計算應為6,586元【計算式:(19,172-6,000)÷2=6,586】。聲請人雖主張其扶養費為每月8,000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必要支出,難認可採。 (五)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6,100元 1.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8,000元、油資400元、網路電信費1,000元、水電費1,000元、勞保800元、健保1,000元、醫療費400元、租金22,500元、雜支1,000元,共計36,100元。2.就房租支出部分,考量聲請人名下無自有房屋,並有未成年子女,應認其確有租屋需求,且聲請人亦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調解卷第63至83頁),應認其此部分主張,尚屬適當。3.其餘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及項目並未超出常情,且低於依前揭規定計算之金額,應為可採。是以,聲請人個人支出為36,100元,洵堪認定。 (六)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50,686元【計算式:8,00 0+6,586+36,100=50,686】。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59,4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50,686後,尚餘8,714元【計算式:59,400-50,686=8,714】。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7,843元【計算式:8,714*0.9=7,843,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三)而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僅就已知利率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計算,分別為每月12,310元【計算式:923,271*0.16÷12=12,310】、365元【計算式:23744*0.1845÷12=365】,共計12,675元【計算式:12,310+365=12,675】。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每月餘額已不 敷支應每月新生之利息,遑論有何餘裕清償既存本息,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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