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消債更-237-20241129-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金蓉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施行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成立,因伊工作不順利,致收入不穩定而無法履行協商條件,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而毀諾。又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亦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見調解卷第29、31、35至36頁、本院卷第61、6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二)查聲請人於95年6月29日與台新銀行達成債務清理前置協 商成立,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5,459元,聲請人繳付6期後毀諾,業據台新銀行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堪信上情為真實。 (三)聲請人主張前其因工作不順利,致收入無法負擔還款條件 ,毀諾確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肇致1節,本院審酌聲請人毀諾時(96年1月)之勞保投保薪資為18,300元,並依此計算聲請人當時之可處分所得,再依臺灣省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之1.2倍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為6,889元【計算式:18,300-9,509×1.2=6,889,四捨五入至整數】,顯低於前開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即15,459元,是依前開規定,推定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堪可認定。至聲請人其後與個別銀行達成之還款協議毀諾等節,則與上情無涉,茲不贅述。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整合其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星展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之債權,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為2,526,013元(見調解卷第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國民年金保險費債權本息為118,304元(見調解卷第73至75頁)。是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2,644,317元【計算式:2,526,013+118,304=2,644,317】,未逾1,200萬元。 (三)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調解卷第15、27頁、本院卷第59、77頁)等件,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1,127元之商業保險1件,此外,別無其他財產。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據聲請人陳報,因其要照顧小孩,故僅 從事私人委託之家事服務員,每月平均薪資約17,000元(見調解卷第85頁),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據(見調解卷第33頁)。是認暫應以每月17,00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第3項前段規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並提出戶籍謄本、未 成年子女之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見調解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47、65至75頁)。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各4,793元,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即2分之1分攤之數額,堪認屬必要。 (三)至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依前揭規定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8,758元【計算式:4,793+4,793+19,172=28,758】,洵堪認定。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17,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8,758元後,儼然已入不敷出,遑論有何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即堪認定。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