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YDV-113-消債更-247-20241023-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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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雅芬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雅芬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1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單獨負擔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94,161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23、25、29、31頁;更生卷第41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9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094,161元(調解卷第17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24,479元、1,375,052元(調解卷第53、65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04,826元(調解卷第7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2,504,940元(調解卷第111、115頁),總計上開金額為4,609,297元,故本院認應以4,609,297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1輛汽車(94年出廠)、1筆新光人壽保單,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5、27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3年1月8日回溯(約為111年1月至112年12月)。聲請人稱其於111年1月起迄今均係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3,000元,另有領取租屋補助、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總計聲請前2年收入總額為649,96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15至16、25、29頁;更生卷第41、51頁),堪信為真實。 ⒊聲請人自陳仍係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3,000元,有 收入切結書在卷為憑(更生卷第53頁)。然聲請人目前仍有領取租屋補助4,000元(更生卷第35頁),且聲請人並未說明是否仍有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故本院認應以聲請前2年平均每月收入27,082元(計算式:649,960元÷24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同意其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以18,337元列計 、112年1月起則以19,172元列計(更生卷第39頁)。審酌桃園市111至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337元、19,172元,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450,108元【計算式:(18,337元×12個月=220,044元)+(19,172元×12個月=230,064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19,172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倘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每月應有餘額7,910元(計算式為:27,082元-19,17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4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609,297元÷7,910元÷12個月),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49歲(00年00月生,調解卷第1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約16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